峨眉山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南屏雷璐娜刘平 
【审理法官】吕南屏雷璐娜刘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峨眉山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永安;蒋某;赵朝容;罗建波;罗某 
【当事人】峨眉山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永安蒋某赵朝容罗建波罗某 
【当事人-个人】罗永安蒋某赵朝容罗建波罗某 
【当事人-公司】峨眉山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屹黄英马显庆曾洪俊王燕平 
【代理律所】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峨眉山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罗永安;赵朝容;罗建波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送达程序超期轻微违法的认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无论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还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通话录音等其他在案证据,对于罗红金是否因工作原因驾车上路这一事实,证据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送达程序超期轻微违法的认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认定本案罗红金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是否证据确凿。本院认为,无论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还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中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通话录音等其他在案证据,对于罗红金是否因工作原因驾车上路这一事实,证据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罗红金虽然当天不随车搬运,但是其在冬天早上从峨眉家中赶到双福绿源公司,再驾驶公司三轮摩托车上路从双福往峨眉方向行驶,发生事故时才早上8点40左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因私事驾车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虽然是针对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的规定,但本案系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这一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时,显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红
金非因工作原因外出,故被上诉人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相互间存在一定矛盾的证据,作出罗红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9]0254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6: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罗红金于2018年12月9日开始在绿源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其工作职责为与朱永平一起,由朱永平驾驶轻卡车外出拉潲水。第三人罗永安、蒋某、赵朝容、罗建波、罗某分别系罗红金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    2019年1月11日早上8点40左右,罗红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绿源公司往峨眉城区方向行使,
至省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罗红金在此事故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2月26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红金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前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属于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萍的父亲张建华所有,平时放置于绿源公司。    2019年4月26日,罗建波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罗红金死亡为视同工伤。2019年5月8日,市人社局对罗建波的工伤申请进行了受理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市人社局向绿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9]0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早晨,罗红金到绿源公司上班,受单位安排驾驶单位三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往峨眉方向行使,于8点40左右,行至省路段,突然变道,与同向行驶由宋少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又与护栏及围墙相撞,致罗红金抢救无效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红金承担主要责任。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7日,市人社局分别向罗建波以及绿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绿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