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新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娟张振岭赵春玲 
【审理法官】杜娟张振岭赵春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张文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张文新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文新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张文新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自1978年参加工作且工龄应连续计算,而被上诉人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1986二次招工时间算起。上诉人系因1983年的刑事判决而被单
位开除行籍,该刑事案件后经法院再审上诉人被改判无罪,且上诉人还存在1979年参军入伍等情况。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新于1960年2月出生,现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职工。上诉人自述其于1978年7月被招收为沈阳高中压阀门厂集体所有制工人。后上诉人于1979年11月11日参军入伍。退伍后于1983年被招收为沈阳市银行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银行办事处担任经济警察。1983年12月6日,上诉人因犯流氓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4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作出《关于开除张文新行籍的批复》,同意开除张文新的行籍,从铁西区人民法院1983年12月6日判决之日起执行。1985年10月8日,上诉人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被改判无罪,同年10月15日被释放。上诉人自述,释放后其因病在家休养,原单位每个月发放30-40元补助
并报销医药费。上诉人恢复工作后一直因工资补发问题向单位主张权利。2000年2月14日,我院向沈阳市商业银行致函([1999]沈刑监字第75号),认为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对张文新被宣告无罪后的有关工资、工龄、待遇问题,由单位负责处理,以妥善解决其善后事宜。2008年1月3日,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以到劳动局认定工龄为由将其档案借出,后因上诉人单位原因其档案丢失。2019年,上诉人和单位负责同志到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要求进行工龄确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口头答复通过养老保险信息查询,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1日。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工龄认定申请书,被上诉人至今未予书面答复。    另查明,上诉人原用人单位经多次更名改制现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文新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自1978年参加工作且工龄应连续计算,而被上诉人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1986二次招工时间算起。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因1983年的刑事判决而被单位开除行籍,该刑事案件后经法院再审上诉人被改判无罪,且上
诉人还存在1979年参军入伍等情况。故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对上诉人的工龄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5行初30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张文新重新作出工龄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42: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张文新于1960年2月出生,现为盛京银行沈阳分行职工。1978年7月10日,原告被招收为沈阳高中压阀门厂集体所有制工人。1979年11月11日,原告参军入伍。退伍后原告于1983年2月被招收为沈阳市银行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银行办事处担任经济警察。1983年12月6日,原告因犯流氓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4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作出《关于开除张文新行籍的批复》,同意开除张文新的行籍,从铁西区人民法院1983年12月6日判决
之日起执行。1985年10月8日,原告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被改判无罪,10月15日被释放。原告自述,释放后其因病在家休养,原单位每个月发放30-40元补助并报销医药费。1986年5月末单位通知原告到工商银行信用社工作,该信用社后经多次改制现为盛京银行。原告恢复工作后一直因工资补发问题向单位主张权利。2000年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阳市商业银行致函([1999]沈刑监字第75号),该院认为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对张文新被宣告无罪后的有关工资、工龄、待遇问题,由单位负责处理,以妥善解决其善后事宜。2008年1月3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到劳动局认定工龄为由将原告档案借出后丢失。2019年4月30日,原告和单位负责同志到被告处要求进行工龄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通过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1日。后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工龄认定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78年7月,被告认定有误,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工龄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于1985年10月8日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
资,应予补发。但本案原告的档案已于2008年丢失,现存材料无法证明其原单位已按上述规定恢复了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待遇。另外,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第二条第(四)项“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的规定,本案原告档案丢失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借出导致的,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负有责任的单位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依据原告养老保险信息答复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文新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文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不是二次就业,根据[1978]104号文件,上诉人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拿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二次就业,即使被上诉人拿出证明也是错误的证明,根据相关文件,被错判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虽然我的档案丢失,但是这补办的档案的来源合法清晰,前后联系紧密,故要求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张文新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该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