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周淑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青岛人才市场最新招聘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周淑红 
【当事人】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周淑红 
【当事人-个人】周淑红 
【当事人-公司】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钰靖 
【代理律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周淑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否向周淑红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应否向周淑红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87号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78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周淑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周淑红向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3: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周淑红到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日,周淑红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欠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赔偿金等请求。2018年11月20日,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解除理由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周淑红在仲裁庭审中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2018年12月18日,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号裁决书,驳回周淑红的仲裁请求。周淑红对该裁决书不服,
诉至原审法院。周淑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    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87号判决书,判决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周淑红2018年9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11296.55元,驳回周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淑红和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均不服,分别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378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周淑红等人在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请求的情况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淑红等人应当向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8年11月2日予以解除并为周淑红等人保留另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2020年7月3日,周淑红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2020年8月26日,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71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周淑红经济补偿32400元。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1民初87号及青岛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788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周淑红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11月2日周淑红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欠付周淑红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1296.55元。因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欠付周淑红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周淑红提出解除与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540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周淑红经济补偿金32400元。二、驳回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
诉人通过合法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上诉人山东北方盐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