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26
【字 号】黔西南府办发〔2021〕2 号
【施行日期】2021.0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
正文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西南府办发〔2021〕2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直各部门:
  《黔西南州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南州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 42 号)等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24 号)和《关于切实加强贵州省省级储备粮重金属超标粮食治理工作的意见》(黔粮监督〔2015〕300 号)等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我州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 在我州范围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五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第六条 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 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严格加强粮食储备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政策性粮食储备企业。要严把政策性粮食
入库质量关,守好源头。所有政策性粮食入库时,必须严格执行一车一检制度、入库期间抽检制度和验收质量抽检制度,不论任何环节的抽检,凡是粮食主要食品安全指标不达标的一律不能作为政策性储备粮。
  第九条 要严把政策性粮食出库质量关。各县(市、新区)要根据批准的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仓号情况进行认真摸底,对政策性粮食出库质量情况进行全覆盖抽检,出现重金属、真菌毒素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不达标问题时,要倒查手续、倒追责任、严肃处理,并按照超标粮处置办法处理,严禁作为口粮流入市场。
  第十条 对私营粮食储备企业,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加强监管。
 
第三章 扦样与检验
  第十一条 严格加强原粮收购环节的质量监管。每年由州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1 次及以上农户新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各县(市、新区)积极配合做好抽样布点、协助做好样品采集工作。收获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结果以适当方式和专
门渠道进行反馈,确保从源头上保障粮食质量、发现问题、查明原因、堵住漏洞。
  第十二条 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 对政策性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第十六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
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 5 —营。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十七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
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储备粮承储企业因入库把关不严、粮食保管不当等原因造成超标粮的,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严格加强粮食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各县(市、新区)要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发挥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服务和监管职能,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贵州省粮食收购许可证管理细则》对粮食收购许可的要求,对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购销企业加强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建立粮食收购资格信息档案,推进监督检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常态化管理,按时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和换证工作。对不符合粮食收购资质及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程序严格依法处理,确需立案查处的,移交有行政处罚权限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新区)发展改革局督促县级许可的粮食收购企业按照《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开展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每年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的粮食质量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开展质量抽检。州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州级许可的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的粮食质量情况进行全覆盖的督促检查,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质量安全抽检,同时,对县级许可的粮食收购企业随机抽取 1-2 个进行质量安全监测抽检。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及时、安全。各县(市、新区)发现辖区内存在超标粮食安全隐患,应在 2小时内以紧急信息形式迅速按专门渠道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漏报。当地县(市、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专题研究处置,且要防止信息扩散。州级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资质的质检部门迅速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强化超标粮食处置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全程留痕。对超标粮食入库查验记
录、出库、运输、定向交接入库以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处置记录等环节都要全程记录留痕、全面建档立卡、全部归档保存,对定向销售到外地企业处置的超标粮食,必须同售入地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对接,形成无缝衔接。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七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 8 —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