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健委5号令:存在职业危害应配备职业卫⽣管理⼈员,《⼯作场所职业卫⽣管
理规定》2⽉1⽇施⾏
⼯作场所职业卫⽣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管理⼯作,强化⽤⼈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本规定。
第三条⽤⼈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标准和卫⽣要求的⼯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作全⾯负责。
第五条国家卫⽣健康委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单位
职业卫⽣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卫⽣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政区域内⽤⼈单位职业卫⽣的监督管理⼯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均有权向卫⽣健康主管部门举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章 ⽤⼈单位的职责
第⼋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管理⼈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劳动者超过⼀百⼈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管理⼈员;劳动者在⼀百⼈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作。 
第九条⽤⼈单位的主要负责⼈和职业卫⽣管理⼈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知识和管理能⼒,并接受职业卫⽣培训。
对⽤⼈单位主要负责⼈、职业卫⽣管理⼈员的职业卫⽣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职业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标准;
(⼆)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管理相关知识;
(三)职业卫⽣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条⽤⼈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上岗前的职业卫⽣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培训,普及职业卫⽣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标准和操作规程。
⽤⼈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专门的职业卫⽣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变化的,⽤⼈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上岗前的职业卫⽣培训。 
第⼗⼀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案,建⽴、健全下列职业卫⽣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职业病危害警⽰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建设项⽬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岗位职业卫⽣操作规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条产⽣职业病危害的⽤⼈单位的⼯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害作业分开;
(⼆)⼯作场所与⽣活场所分开,⼯作场所不得住⼈;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设施;
(六)设备、⼯具、⽤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理、⼼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单位⼯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并接受卫⽣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程建设项⽬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以下统称建设项⽬)可能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第⼗五条产⽣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职业病危害的⼯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标识》
(GBZ158)的规定,在醒⽬位置设置图形、警⽰线、警⽰语句等警⽰标识和中⽂警⽰说明。警⽰说
明应当载明产⽣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位置设置⾼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标识。
第⼗六条⽤⼈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标准的职业病防护⽤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规则正确佩戴、使⽤,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品。
⽤⼈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品进⾏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品有效,不得使⽤不符合国家职业卫⽣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品。 
第⼗七条在可能发⽣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场所,⽤⼈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急性职业损伤的⼯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款、第⼆款规定外,⽤⼈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产、销售、使⽤、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产调试和使⽤场所,应当具有防⽌误操作、防⽌⼯作⼈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平相适应的防护⽤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作⼈员佩戴个⼈剂量计。 
第⼗⼋条⽤⼈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拆除或者停⽌使⽤。
第⼗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实施由专⼈负责的⼯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作状态。 
第⼆⼗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少进⾏⼀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少进⾏⼀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般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少进⾏⼀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本单位职业卫⽣档案,并向卫⽣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发⽣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进⾏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相应资质的职业卫⽣技术服务机构进⾏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本单位职业卫⽣档案。
第⼆⼗⼆条⽤⼈单位在⽇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标准和卫⽣要求时,应当⽴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标准和卫⽣要求的,必须停⽌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标准和卫⽣要求的,⽅可重新作业。
第⼆⼗三条向⽤⼈单位提供可能产⽣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位置设置警⽰标识和中⽂警⽰说明。警⽰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四条向⽤⼈单位提供可能产⽣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提供中⽂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的危害后果、安全使⽤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的警⽰标识和中⽂警⽰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标识。
⽤⼈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使⽤国家明令禁⽌使⽤的可能产⽣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将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不得接受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单位应当优先采⽤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职业病危害的技术、⼯艺、材料、设备。 
第⼆⼗⼋条⽤⼈单位对采⽤的技术、⼯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采⽤的,⽤⼈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单位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过程中可能产⽣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劳动合同期间因⼯作岗位或者⼯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单位应当按照《⽤⼈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由⽤⼈单位承担。 
第三⼗⼀条⽤⼈单位应当按照《⽤⼈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当如实、⽆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上签章。 
第三⼗⼆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作⼈员个⼈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三条⽤⼈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职⼯从事对本⼈和胎⼉、婴⼉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四条⽤⼈单位应当建⽴健全下列职业卫⽣档案资料: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件;
国家卫健委主页(⼆)职业卫⽣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职业卫⽣管理⼈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员职业卫⽣培训资料;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建设项⽬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
(⼗⼀)职业病危害项⽬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件;
(⼗⼆)其他有关职业卫⽣管理的资料或者⽂件。
第三⼗五条⽤⼈单位发⽣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事故扩⼤。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
⽤⼈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六条⽤⼈单位发现职业病病⼈或者疑似职业病病⼈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七条⽤⼈单位在卫⽣健康主管部门⾏政执法⼈员依法履⾏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条卫⽣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单位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标准的情况进⾏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管理⼈员情况;
(⼆)职业卫⽣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落实及公布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