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标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标准质量,促进标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国家卫健委主页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标准,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为实施国家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人体健康,在职责范围内对需要在全国统一规范的事项,按照标准化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格式制定并编号的各类技术要求。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标准、地方卫生健康标准、团体和企业卫生健康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标准工作,包括编制中长期卫生健康标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卫生健康标准研究、制修订、解释、宣贯、实施、复审和评估等。
第四条卫生健康标准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含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健康行业及其他有关行业
统一的卫生健康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对需要在全国卫生健康行业统一的卫生健康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
第五条卫生健康标准按实施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公众健康安全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卫生健康标准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设立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负责全国卫生健康标准政策、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等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下设卫生健康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
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负责项目、人员、强制性标准实施评估等归口管理工作。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相关专业领域卫生健康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作为标准协调管理机构,负责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评审、标准协调性审查、跨专业标准基础研究、重要标准的宣传培训、推荐性标准的评估、专业委员会的考核评估等综合性标准管理工作。
各专业委员会依据《国家卫生健康标准委员会章程》确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卫生健康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八条发布的卫生健康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依据。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卫生健康标准工作。
第二章卫生健康标准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十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卫生健康政策和方针;
(三)满足卫生健康工作需要;
(四)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切实可行。
第十二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开向社会征集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各专业委员会根据标准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及本专业领域需求遴选年度项目建议。标准协调
管理机构审核建议项目间的协调性。国家卫生健康委结合工作需求和遴选意见确定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十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开向社会征集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由标准协调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机构通过评审择优选取。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审议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下达并公布,国家标准计划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鼓励具备实施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为卫生健康标准。根据转化的内容和需求,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在科研项目立项阶段已经提出标准研制任务和要求,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同意的,可免于标准立项程序,完成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后,直接进入卫生健康标准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依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章卫生健康标准起草与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提倡由不同单位组成协作组承担标准起草工作。鼓励科研院所、教育机构、行业学协会、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起草。多个单位参与标准起草时,主要负责单位为第一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起草人。
第十九条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或实验证据基础上起草标准,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所、行业学协会、专家等各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在卫生健康标准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