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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中用工形式为临时工合同工的区别


  篇一:关于对合同工(临时工)社会保障的议案
  关于对合同工(临时工)社会保障的
  建议
  随着社会日趋发展和人才引进,对用工单位逐步规范,现普遍存在的民生问题,有:
  一、用工单位对合同工(临时工)没有及时签约合同,社会保障没有得到全覆盖。
  二、原来合同工(临时工)参加工作过的工龄没有完整保障,前无后有,十分普遍,有的合同工工龄三十多年,现只有保障几年十分普遍。全县约二千多合同工(临时工)得不到完整保障等……给合同工(临时工)带来终身之忧。
  三、合同工(临时工)要分类,分工龄、分岗位、工资及待遇,要划分层次,奖罚分明,不能一刀切,才能提高全体员工的上进心,和自觉性。
事业编和公务员哪个好
  综上所述,现建议如下:
  1、县人民政府应要求对合同工(临时工)有完整的机构体系。统一管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
  2、多干多酬,技术岗位等级层次分清,给全体合同工(临时工)一个明确的管理框架。
  提案人:殷兴朗
  篇二:公务员,事业编,工作人员,合同工,临时工的区别
  谈谈公务员,事业编,工作人员,合同工,临时工的区别亲爱的战友们,一年了,大家都在彷徨中期待。不管过线还是没过线,大家都要放平心态!我是连排就没过线。当然不是我没考好,是档案分数太低。大家肯定都关心公务员喝事业编的问题。个人总结了一下发给大家。愿有所帮助借鉴。其实,说实在的,很多朋友并不是很分的清楚,公务员,事业编,工作人员,合同工,临时工的区别。我把我知道的大概说下,说的不对,大家补充吧。
  一,先解释什么是公务员。根据新出台《公务员法》,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为国家公务员。1,吃财政。2,行使国家行政权利。3,在编在职(行政编制)。只有满足以上全部条件者,才为公务员。公务员分两种,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我们一般都说的是后
者,两类公务员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前者为官,实行任期制;后者为大头兵,实行常任制,在公务员中称非领导职务,具体又分为,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级别,享受相应的待遇,不是领导。就这么
  简单的解释下吧,说的太详细,一页都说不完。
  二,什么是事业编。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编制的总称,像学校就是典型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分为自收自支、差额拔款、全额拔款三种类型。第一种,就是你的工资和福利全由自己单位的收入来支付。第二种,就是你的工资和福利有一部分是政府负担的,有一部分是自己单位的收入负担。第三种就是你的工资和待遇全部由政府负担,这种的事业编制就从形式上和公务员是一模一样的了。这里,大概得说下行政编
  和事业编的区别,两者比较明显的区别,并非待遇和工资等方面,而是,行走路线不一样。行政编,走级别制,比如,副科,正科,副处,正处,一直往上。事业编,走职称,前几天人事部刚下发了事业编级别分类,分了10级,分别对应公务员级别。大家可以搜索着看看。我就不说那么详细了。还有其他的区别,都不是很大,理论上,事业编是不能任领导职务的,如果你是事业编,假如升你为处长,那么你的编制自然就转为了行政编制。这点大家务必分清,再有,事业编在省一级人事主
  管部门里,是无人事备案的。
  三,什么是工作人员。如果抠字眼的话,工作人员也分2种第一种,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称为机关工作者。其实他们是有编制的,但各地情况不一样,所以不好区分,有的地方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公务员,但习惯上称呼他们为机关工作者。有的地方他们可能是事业编制,但是他们肯定有编制。。。绝不是合同工。第二种,某单位自主招考的同事业编待遇的工作人员。这种工作人员,要看招考单位在招生简章上的说明
  篇三:《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动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社保中用工形式为临时工与合同工的区别)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