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劳动法相关条⽂及通知整理
涉及疫情期间加班问题
《劳动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延长⼯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发⽣⾃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故障,影响⽣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条⽂的说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延长⼯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发⽣⾃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故障,影响⽣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政法规”,既包括现⾏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在法定节⽇和公休假⽇内⼯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产、运输或者营业的;(⼆)必须利⽤法定节⽇或公休假⽇的停产期间进⾏设备检修、保养的;(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产任务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作,有效减少⼈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民众⽣命安全和⾝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2⽉2⽇(农历正⽉初九,星期⽇),2⽉3⽇(星期⼀)起正常上班。
涉及疫情期间⼯资发放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条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员提供⽣活保障;被隔离⼈员有⼯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付其隔离期间的⼯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24⽇发布)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企业应当⽀付职⼯在此期间的⼯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职⼯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协商⼀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时等⽅式稳定⼯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停产在⼀个⼯资⽀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付职⼯⼯资。超过⼀个⼯资⽀付周期的,若职⼯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付给职⼯的⼯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职⼯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活费,⽣活费标准按各省、⾃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伤认定
《⼯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职⼯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伤:
(⼀)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康委关于因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作⼈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作中,医护及相关⼯作⼈员因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伤,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伤保险的上述⼯作⼈员发⽣的相关费⽤,由⼯伤保险基⾦和单位按⼯伤保险有关规定⽀付;未参加⼯伤保险的,由⽤⼈单位按照法定标准⽀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的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作的通知》
五、允许参保企业和个⼈延期办理业务
因受疫情影响,⽤⼈单位逾期办理职⼯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
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员个⼈权益记录,补办⼿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内完成。
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的,适⽤有关时效中⽌和程序中⽌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迟复⼯问题
河北新一轮疫情
湖北省《关于企业复⼯有关问题的调整通告》
湖北各类企业复⼯时间不早于2⽉13⽇24时。
《北京市⼈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作的通知》
⼀、在2020年2⽉9⽇24时前,本市⾏政区域内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品以及医疗器械⽣产、运
输、销售等⾏业)、保障城市运⾏必需(供⽔、供电、油⽓、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业)、众⽣活必需(超市卖场、⾷品⽣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业)、重点项⽬建设施⼯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的相关企业应当安排职⼯正常到单位上班。
截⾄2020年2⽉4⽇,北京、⿊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河南、⼭东、⼭西、江苏、上海、安徽、浙江、福建、湖南、江西、重庆、宁夏、陕西、⼴东、⼴西、云南、贵州共23省、直辖市、⾃治区区域内,企业复⼯时间不得早于2⽉9⽇24时;四川、青海、⽢肃、新疆、西藏、海南共6省、⾃治区区域内,企业复⼯不得早于2⽉2⽇24时,天津市具体时间将提前通知,湖北不得早于2⽉13⽇24时。部分市县延迟复⼯时间晚于省、直辖市政府发布时间。
北京市《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资
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职⼯因患病停⽌⼯作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付病假⼯资,病假⼯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资标准的80%。
⼆、企业要妥善安置因疫情被隔离⼈员和未及时返京复⼯⼈员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疑似病⼈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作期间⼯资⽀付。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的职⼯,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年休假。其中,职⼯累计⼯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作期间相同的⼯资收⼊。职⼯未复⼯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协商⼀致,可以安排职⼯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资标准的70%⽀付基本⽣活费。执⾏⼯作任务的出差职⼯,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作期间⼯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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