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4.27
【字 号】内党办发[2009]12号
【施行日期】2009.04.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2009〕12号 2009年4月27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的确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形式的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结构合理、总量控制和精干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促进和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职能的实现。在一些领域积极探索社会事业举办方式的多样化。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机构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编制人员经费预算、制订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总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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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布局;
  (二)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三)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及调整;
  (四)机构的名称(包括挂牌)、规格、内设机构、经费形式以及隶属关系的确定及变更。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公益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从严控制设立需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符合及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国家或自治区有明确要求的;
  (三)由国家投资举办;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请示。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形式。
  (二)论证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
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坚持与事业单位性质相符、公益性突出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明确、清晰。
  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须及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整。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的重大变化,是机构和编制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工作性质,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任务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各级事业单位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上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规格确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各级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部门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根据相关规定和条件,全区事业单位分别确定为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股级七种规格。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事业单位编制数量较少的可不设内设机构。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相当于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可比其法人机构低半级。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三种,参加财政补助方式改革的单位一般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上级及其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合并。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合并、撤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和人员流向的意见;
  (四)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后,其资产处置和债务的清算情况。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一经设立,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进行法人登记。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全区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和结构管理,以盟市为单位,确定下达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数额并提出结构要求。除中小学编制、苏木乡镇事业编制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外,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和结构比例内,对盟市直属及所辖旗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具体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编制根据核定编制相关条件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对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核减编制。经批准撤销、转为企业和与政府部门脱钩进入市场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回编制。经批准合并或调整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及其编制结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核定。没有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按照职责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编制。
  按照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方向,从严控制工勤人员编制,鼓励在编制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对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编制要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