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洋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涛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留典含。
被告:蔡鸿辉,*,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农商银行下载app下载安装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美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与被告蔡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典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鸿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鸿辉立即归还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6598.97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与蔡鸿辉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由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整内,对蔡鸿辉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1年11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0‰,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凡使用借款人用户和密码并通过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的借、还款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办理,其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并以贷款人的电子记录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蔡鸿辉通过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提供的业务平台(福建农信APP)放款10万元,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蔡鸿辉个人账号。借款后,蔡鸿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现尚欠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6598.97元)。
蔡鸿辉未作书面答辩。
晋江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以证明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的主体适格;2.蔡鸿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蔡鸿辉的主体适格;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与蔡鸿辉于2018年11月24日共同签订合同,蔡鸿辉向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4.福建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农商银行电子支用单,以证明蔡鸿辉通过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提供的业务平台(福建农信APP)自助放贷10万元,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蔡鸿辉个人账号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以证明蔡鸿辉结欠贷款本息情况。
本院认为,蔡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又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4日,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与蔡鸿辉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由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整内,对蔡鸿辉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1年11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0‰,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凡使用借款人用户和密码并通过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的借、还款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办理,其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并以贷款人的电子记录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蔡鸿辉通过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提供的业务平台(福建农信APP)自助放款10万元,借款到期期限至2021年11月23日,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蔡鸿辉个人账号。借款后,蔡鸿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晋江农商银行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2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6598.97元。
本院认为,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与蔡鸿辉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依约提供借款,蔡鸿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晋江农商银行洋美支行主张蔡鸿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蔡鸿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美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6598.97元及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蔡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诗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