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私法》备考知识:国民待
遇等概念
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又叫平等待遇,指内国给予
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也就是说,在同样的条件下外
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国民待遇制度既能够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规定,也能够通过国际条
约加以规定。其中,这种规定既能够是概括性的规定,也能够是就具
体事项或问题作出的规定。
虽然国民待遇意味着内国给予外国人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民商事
权利,但这种待遇是一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适当待遇,一般不包括政
治上的权利和法律上不允许外国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在国民待遇下,
外国人来到一国境内,应服从所在国的法律的管辖,享有所在国国民
所享有的民商事权利,不能要求优于该国国民所享有的待遇。在处理
涉及外国人的事件上,只要内国*没有“拒绝司法”( denial of justice)或不正当地延迟审判,也就是说,只要在内国的外国人的合
法权利的保护问题能够平等而无防碍地通过内国的正当司法程序获得
依法处理,外国人就不能有何不公平,而他们的本国政府也就没有出
来为他们说话或干涉的理由。当然,如果外国人在内国遭受到显然恶
意的、歧视性的和不公平的待遇,并所以受到损害,则另当别论。
国民待遇制度是资本主义革命时期的产物。这个待遇制度提出后,先后有三种表现形式:
(1)无条件国民待遇,即不附带任何条件把内国法律赋予内国人的
各种权利同样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的最初
年代里,曾实行过这种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制度。
(2)互惠国民待遇,也称为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即内国给予外国人
以国民待遇要以该外国人所属国也给予该内国的国民以国民待遇为条件,也就是说,内外国约定相互把给予本国人的民商事权利也同样给
予对方国家的人。现代的国民待遇都是以互惠为基础的国民待遇。
(3)特定国民待遇,即一国在立法中规定在某种或某几种权利上给
予外国人国民待遇。这种方式通常用于有利于本国经济、科学技术和
文化发展的民商事权利方面,如发明和专利的申请,也能够不要求互惠。例如,我国国务院于1978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明奖励条例》第12条规定,外国人能够同中国公民一样向国家科委
申请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该条例给予奖励,这就是给予外国人在申
请和享受发明奖励方面以国民待遇。
应该注意的是,从当前实践来看,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已不复存有,互惠的国民待遇则为各国所推崇。此外,各国为了维护本国自然人和
法人的利益,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在一
切方面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待遇。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当今的国民待遇都是互惠并有所限制的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指授
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很多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
第三国的待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78年拟定的《关于最惠国条
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
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
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都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
约来加以规定的,条约中的相关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如1982
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
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
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
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其结果是使不同的外国国家
在内国享受相同的优惠和处于相同的地位。而国民待遇是以给予本国
司法考试几年内通过人的待遇为标准确定外国人的待遇,其结果是使外国人与本国人的待
遇处于相同的地位。
实行最惠国待遇的目的在于,防止本国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处
于不利地位,也就是避免本国人在外国的地位低于第三国人在该外国
的地位。最惠国待遇一般都是互惠的。不过,在19世纪,帝国主义列
强在与旧中国和其他一些东方国家所订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了概括性的、无条件的、单方面的最惠国待遇,使最惠国待遇成为帝国主义列
强在旧中国和其他东方国家享受的一种特权。如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清朝政府如有利益及于各国时,“合众国人民应一体均沾”。这种片面的、不平等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违反国家主权原则和
平等互利原则的。
对于最惠国待遇,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其是否
互惠为标准,最惠国待遇能够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非互惠的最惠
国待遇。以其是否有条件为标准,最惠国待遇能够分为有条件的最惠
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以授予国和受惠国数量为标准,最惠
国待遇能够分为双边的最惠国待遇和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从当今世界
的实践来看,当事国互相赋予互惠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发展的
趋势。随着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和增强,多边的、互惠的和无条
件的最惠国待遇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越来越广为适用。这个
点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体制的建立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与
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由最惠国待遇条款加以规定。在规
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中,往往在规定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时,也规
定有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即指出不属于最惠国待遇范围的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