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般条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格者。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具有独⽴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独⽴是国际法主体的⾸要条件。作为国际法主体⾸先必须能够完全⾃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包括履⾏国际法⼀般义务的能⼒、履⾏条约的能⼒、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能⼒等。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1.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很长⼀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和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战”以后,国际组织⼤量的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性的,其权利能⼒和⾏为能⼒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并且,随着全球⾮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极少。
4.个⼈作为国际法主体。这是⼀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第⼀种认为个⼈是国际法的主体;第⼆种认为个⼈是国际法的主体之⼀;第三种认为个⼈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现在⼤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认为个⼈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如,国家元⾸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罪⾏个⼈责任的直接追究、个⼈在某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出诉权及有些国际⼈权公约对个⼈权利的直接规定。但是,依靠这些证明个⼈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不能完全成⽴的。⾸先,国际法确定的外交代表或国家元⾸的特权与豁免实质上是赋予国家的,上述个⼈是代表其国家享有这种权利。其次,在国际罪⾏的惩处⽅⾯,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间承担合作和惩处犯罪的义务和权利,在这层关系上,个⼈不
能是与国家并列的主体。最后,个⼈在国际机构的出诉权,⽬前还仅存在于个别区域内并针对特定事项,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国际⼈权公约虽然有对个⼈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仍是国家承担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个⼈的权利⼀般是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享有的。此时,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不是个⼈。综上所述,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个⼈尚不是国际法主体。
5.当代国际社会的活动⽇趋紧密和复杂,⽽在国际社会⾏为者也⽇趋多样性和多层次。除了上述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作为⾏为者以外,还有⾮政府国际组织和个⼈等⾏为者。这些⾏为者或多或少联系到国际法规则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在某些领域或⽅⾯,被认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同时,在⼀些区域性的⼈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机构制度的领域中,个⼈被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情况在不断发展中。有学者趋向于把国际法主体进⼀步作出划分,除了国家这类完整的主体外,还有某些领域和范围的特别主体。这仍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形成国家,⽽不
论居民的数量成分。2.确定的领⼟。领⼟是形成国家的物质基础,是国家⾏使主权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实的领⼟,不论领⼟的⼤⼩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3.政府。即代表国家进⾏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机构,不论其名称、组成和形式。
4.主权。即对内的权和对外的独⽴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
国际法上,现代国家类型主要划分为以下两类:
1.单⼀国。单⼀国是由若⼲⾏政区域组成的统⼀的主权国家。它拥有单⼀的宪法,其⼈民拥有单⼀的国籍。单⼀国由其中央政府⾏使的⽴法、司法和⾏政权⼒,统⼀处理国家的内外事务。各个⾏政区域都作为国家的地⽅单位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单
⼀国是⼀个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与国际关系,各地⽅区域都没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中国是单⼀制国家。根据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国的对内对外权⼒由中央政府统⼀⾏使。在此原则下,地⽅⾏政单位可以依法享有不同的⾃治权,包括不同程度地处理某些特定的对外事务的权⼒。特
别地,中国的⾹港和澳门两个特别⾏政区依法享有某些对外交往的职权,但是它们本⾝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另外,台湾作为中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其本⾝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2.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前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国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是复合国中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联邦国家有统⼀的联邦宪法,并设⽴联邦⽴法、司法和⾏政机构。联邦政府与各组成成员之间的职权范围由宪法划定。联邦国家的对外权⼒主要由联邦政府⾏使。联邦国家的⼈民拥有统⼀的联邦国籍。联邦国家本⾝是国际法主体,其各成员单位没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由于特殊的⽬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邦联⼀般设⽴⼀个机构,负责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事项上的⽴场。邦联本⾝没有统⼀的⽴法、⾏政、司法机关,其⼈民也没有统⼀的国籍。邦联的各成员是独⽴的主权国家,分别是国际法的主体,⽽邦联本⾝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权
独⽴权指国家依照⾃⼰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涉的权利。独⽴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
关系中的集中体现,它包含⾃主性和排他性两重含义。独⽴权意味着国家可以⾃由选择国内制度,制定政策,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国家、促进发展;在不违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国家根据⾃⼰的意志独⽴地参与国际关系,⾃由地决定与其他国家的建交、缔约、使节、结盟及其他往来。
(⼆)平等权
平等权指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法律⼈格。典型地表现在以下⽅⾯:(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享有代表权和投票权。(2)国家平等地享有缔约权,国家不受⾮其缔结的条约拘束。(3)国家平等地享有荣誉权,国家元⾸、国家代表及国家标志应受到尊重。(4)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除⾮国际法特别规定或得到国家同意。(5)外交位次或礼仪上的平等权。
(三)⾃保权
⾃保权指国家保卫⾃⼰存在和独⽴的权利。它分为国防权和⾃卫权两⽅⾯。国防权是国家有制定国防政策,建设国防⼒量,防⽌外来侵略的权利。⾃卫权是当国家遭受外国武⼒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和集体的武⼒反击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卫的前提必须是遭到了武装攻击,同时武⼒⾃卫还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司法考试几年内通过(四)管辖权
管辖权指国家基于主权的⾏使⽽采取⽴法、⾏政、司法等⽅式,对于特定的⼈、物和事件进⾏管理和处置的权利。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的物化,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
四、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管辖权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物和事件进⾏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体现。
管辖权是⼀国主权的具体⾏使。⼀般地,各国总是在与其利益有关的⼈、物、事件⽅⾯,主张⾏使管辖的权利以保护⾃⾝利益。由于国家间各个层⾯的交往和联系,国家间的利益存在⽇益⼴泛关联和重叠。⼀国为保护其利益⾏使管辖权时,往往涉及他国的利益及他国由此主张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问题成为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管辖权⽅⾯,国际法尚未形成有关管辖权的详尽明确的法典。⼀般认为,国内法规定国家实际⾏使管辖权的形式和范围;⽽根据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国际法设定国家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和彼此接受的相互协调。在国际法研究中,⼀般将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原则或管辖权类型,从⽴法管辖权的⾓度,进⾏如下划分:
1.属地管辖权。⼜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及其领⼟内的⼀切⼈、物和事件,都有进⾏管辖的权利,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的含义:其⼀是以领⼟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其⼆是以领⼟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范围内的⼀切⼈、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要依据,除⾮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或外国财产。
2.属⼈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具有管辖的权利,⽆论他们是在其领⼟范围内还是领⼟范
围外。除⾃然⼈外,国家⾏使属⼈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获得国籍的特定物。
对具有国籍的⼈的管辖是属⼈管辖的最基本和主要的⽅⾯。在属⼈管辖的依据⽅⾯,通常⼜分主动属⼈管辖和被动属⼈管辖两类:前者也称为加害⼈国籍管辖,它主张由加害⾏为实施者的国籍国进⾏管辖;后者也称为受害⼈国籍管辖,它是指由加害⾏为受害者的国籍国进⾏管辖。
对于通过依法注册或登记⽽获得国籍的特定物的管辖,可以从两⽅⾯理解:⼀是将此类特定物作为管辖的对象,那么这种管辖⼀般适⽤属⼈管辖权;⼆是将特定物的空间作为管辖范围,此时的管辖⼀般类⽐属地管辖权,但性质不同。实践中,国际法对于不同特定物的管辖权规则不尽相同。各国国内法对于属⼈管辖权范围和程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3.保护性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利益⾏为的外国⼈进⾏管辖的权利。
从国际实践看,这种管辖权的⾏使⼀般基于两个条件:(1)外国⼈在领⼟外的⾏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或规定应处⼀定刑罚以上的罪⾏:(2)该⾏为根据⾏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
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通过两种⽅式实现:其⼀是上述⾏为⼈进⼊该受害国境内被依法拘捕和管辖;其⼆是通过国家间对⾏为⼈的引渡实现受害国的管辖权。
4.普遍性管辖权。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为,不论⾏为⼈国籍及⾏为发⽣地,各国都有进⾏管辖的权利。⽬前,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卖、贩卖奴⾪、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使。实践中,许多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引⼊到国内法中,成为国家⾏使管辖权的⼀项原则和重要依据。
(⼆)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
由于各国适⽤的管辖权原则和规则不同,导致国家在主张和⾏使管辖权⽅⾯的重叠或对⽴。有时对⼀个事件会出现多个国家管辖权主张并⽴的情况。这种冲突不仅会在上述⼏种不同类型的管辖权交叉时存在,⽽且由于某些⾏为本⾝的复杂性,同⼀种类型的管辖权主张也常常出现重叠问题。如同⼀⾏为⼈在不同⾏为地或结果发⽣地的持续⾏为,导致属地管辖权主张的冲突。
对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由于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且其本⾝也⾮常复杂,涉及国内法的许多层⾯,因此,尚没有形成解决或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全⾯统⼀的国际法规则或制度。在国家实践中,通常采⽤以下⽅法:
1.国内⽴法中采⽤多种管辖权相互配合,尽量减少冲突的可能,增加处理冲突的灵活性;同时,⽐较结合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不同范围的法律冲突适⽤规则,包括管辖权冲突时的适⽤规则。
2.通过多边国际公约划定缔约国之间某些管辖权或协调管辖权冲突,包括确⽴有关国家的专属管辖权
(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对公海碰船管辖的有关规定),或规定管辖权的优先顺序(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第7条规定引渡时有管辖权国家的优先权顺序),或协调有关管辖权规则(如1968年《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的公约》)。但是,这些公约都是就某⼀事项或范围的某种管辖权进⾏规定,⽽且有些公约也没有得到⼴泛参加。迄今,还没有全⾯普遍地规范和解决⼀切管辖权事项的国际条约。
3.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双边条约协商调整。⼤量的双边条约,在缔约国之间就某个事项的管辖权作出协调规定(如1991年《中华⼈民共和国和意⼤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包括国家管辖权冲突出现后通过外交及其他途径的解决。
(三)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与国家的管辖权⼀样,国家享有的这种⾮经⾃⼰同意,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同样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符合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平等性和独⽴性的特征。但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豁免的情况除外,如从事某些国际罪⾏的情况。
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其中包括:⼀国不对他国的国家⾏为和财产进⾏管辖;⼀国的国内法院⾮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为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措施。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主权豁免⼜经常被称为国
家的司法豁免权。
19世纪初,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就已经在国际实践中确⽴。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战”之后,国家⼤量地参与跨国贸易、⾦融、投资等商业活动,其交易对⽅包括了⼤量的外国⾃然⼈和法⼈。国家享有普遍的管辖豁免权,使得外国个⼈或法⼈在与国家进⾏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被认为有悖商事主体平等原则,影响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因⽽,诞⽣于19世纪末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逐渐得到发展。该理论主张将国家⾏为分为商业⾏为(管理权⾏为、⾮主权⾏为)和⾮商业⾏为(统治权⾏为、主权⾏为),认为国家的商业⾏为不应享有豁免权。与此相应,将传统上对国家⼀切⾏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实践中,⼀些国家的国内⽴法及某些区域
性的条约,也不同程度地采纳了限制豁免的原则,但各国的观点和做法尚不完全⼀致。因此,在国际社会就此达成有拘束⼒的条约,以明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本部分简称《公约》)在联⼤通过并开放签署,成为这⼀领域重要的国际法律⽂件。该公约表明了该领域的⼀种趋势,但⽬前尚未⽣效,其实施和效果有待进⼀步实践观察。该公约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豁免的⼀般原则。《公约》规定:⼀国本⾝及
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豁免的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还补充强调,⼀国应避免在其法院对另⼀国提起的诉讼⾏使管辖,以实⾏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国家豁免的主体。《公约》第2条对公约中“国家”⼀词的解释,规定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具体有四类:(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使主权权⼒并以该⾝份⾏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使并且实际在⾏使国家的主权权⼒;(4)以国家代表⾝份⾏事的国家代表。
3.国家豁免的放弃。与确⽴国家享有豁免权这⼀基本原则相对应,《公约》规定,⼀国如以下列⽅式明⽰同意另⼀国法院对某⼀事项或案件⾏使管辖,就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1)国际协定;(2)书⾯合同;(3)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函件,此即国家豁免的明⽰放弃形式。此外,依照《公约》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如果⼀国本⾝就该事项或案件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介⼊诉讼或提起反诉,则亦不得在另⼀国法院中援引管辖豁免,此即国家豁免的默⽰放弃形式。
为避免对被诉国国家主权的任意贬损,《公约》还就放弃的认定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在如下⼏种情形下,⼀国之⾏为不应解释为同意另⼀国的法院对其⾏使管辖权:(1)⼀国同意适⽤另⼀国的法律;(2)
⼀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项权利之⽬的⽽介⼊诉讼;(3)⼀国代表在另⼀国法院出庭作证;(4)⼀国未在另⼀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4.国家司法管辖豁免的限制。虽然《公约》第5条确认了国家在他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之原则,但受限制豁免主义理论和发达国家豁免实践之影响,《公约》第10条⾄第16条规定,⼀国在因下列事项⽽引发的诉讼中,不得向另⼀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1)商业交易;(2)雇佣合同;(3)⼈⾝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5)知识产权和⼯业产权;(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不过,在第(2)、(3)、(4)、(5)项和第(7)项情势中,如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被告国亦可主张管辖豁免。
此外,《公约》第17条还就⼀国与外国⾃然⼈或法⼈订⽴的书⾯仲裁协议与该国援引管辖豁免权的关系做了规定,即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该国不得在另⼀国原应管辖的法院中就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2)仲裁程序;(3)裁决的确认或撤销。
5.国家财产的执⾏豁免。与国家援引管辖豁免存在诸多限制相⽐,⼀国在其国家财产的执⾏豁免⽅⾯具有更多的“绝对性”。《公约》规定,除⾮⼀国明⽰同意放弃执⾏豁免,或者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某项财产⽤于清偿对⽅的请求,另⼀国法院不得在诉讼中对该国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和扣押措施,亦不得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执⾏措施。同时,⼀国明⽰同意放弃管辖豁免,另⼀国亦不得基于此⽽认为该国已默⽰同意对其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公约》中还存在⼀些问题,特别是国家豁免限制的规范化仍有⼀些分歧和模糊之处,《公约》的最终⽣效和相关规则的形成,还需要较长⼀段时间。我国已于2005年签署了该公约(⽬前尚未批准),同时,也已开始了有关国家豁免的⽴法进程。2005年10⽉25⽇,我国颁布了《外国中央银⾏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该⽴法虽然限定在某个特别领域,但开创了我国在国家豁免⽴法中的先河。
五、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定的⽅式表⽰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承认的对象除了新国家和新政府外,还可以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事实作出的单⽅⾯⾏为。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3)承认具有法律效果。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主⾏为,⽽不是⼀项法律义务。是否作出承认主要出于政治考虑。但承认⼀经作出,将产⽣⼀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某些权利义务关系。
2.承认的表⽰形式。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和默⽰两种:(1)明⽰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的语⾔⽂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件中进⾏明确表述。(2)默⽰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的语⾔⽂字,⽽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为⼀般也被认为是⼀种默⽰承认。但是,除⾮明确表⽰,下列⾏为⼀般不认为构成默⽰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官⽅或⾮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对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权的安排等。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种事实上的存在。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不是承认本⾝的形式。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正常的关系,带来全⾯⽽⼴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承认都是指法律承认。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某种交往⼜不愿或不宜与其进⾏全⾯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的⼀种权宜做法。事实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正式和暂时性的。它⽐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销。
4.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事实的单⽅⾯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并不是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正式的承认⼀经作出,将带来⼀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①独⽴,指殖民地独⽴⽽建⽴起⾃⼰的新国家。②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新国家。③分⽴,⼀国分解为两个或⼏个新国家,原来的国家不复存在。④分离,⼀国的⼀部分从该国分离出去⽽成⽴⼀个新国家,母国仍然存在。
对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①为双⽅建⽴正式外交及领事关系及发展全⾯正常国家关系奠定基础;②双⽅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的条约或协定;③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切权利,特别包括尊重其法律法令的效⼒及其⾏政和司法管辖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2)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新政府的承认是承认者对他国新政府出现所作出的⼀种单⽅⾯⾏为,表⽰愿意把该新政府作为其国家的代表,从⽽与其建⽴或保持正常关系。
与新国家⼀起诞⽣的新政府(这个问题被归于国家承认中)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国际法中的政府承认问题。⼀般来说,只有⼀国由于剧烈的社会⾰命或⽽产⽣的新政府才可能带来政府的承认问题。
关于政府承认本⾝,国际法并没有专门的要求或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般认为对于新政府的承认应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即新政府应有效控制本国领⼟并⾏使国家权利。因为这样其才能现实地代表其国家,贯彻和实施其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新政府承认常常是国际关系中⼀个更加政治化的敏感问题,各国⾃主作出的判定和抉择有时会⼤相径庭。但是,各国⾏为都不能违背国际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则,特别是不⼲涉内政等原则。
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承认者必须尊重新政府拥有的作为国家合法代表的⼀切资格和权利,包括在国内外的其国家财产上的权利,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的代表权等。
中华⼈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问题是对新政府的承认。1949年10⽉,国民党政府在中国的内战中被*,共产党领导的新政府宣告成⽴,并将中国的国名由中华民国改为中华⼈民共和国。这涉及国际法中政府承认的问题。虽然代表国家⾏使权利的政府发⽣了更迭,但中国国家作为主权者没有变化,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也没有任何改变。中国政府及国际社会以后的实践都证明了这⼀点。
5.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在⼀国发⽣内战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为交战团体的单⽅⾯⾏为。实践中,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反政府⼀⽅应满⾜下列条件:(1)其与政府已发⽣全⾯武⼒敌对⾏动,内战状态已经形成;(2)其已经控制了领⼟的相当⼤的部分;(3)其对控制的领⼟实施有效
管理;(4)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则。对反政府⼀⽅承认其为交战团体,引起承认国的中⽴的义务,⽽同时,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地区有义务保障承认国国家和侨民的利益。
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某⼀反政府的武⼒⾏动,还没有发展到内战的规模和程度,其他国家为了⾃⾝侨民、商务往来得到保护,有必要维护与该反政府团体保持⼀种联系,⽽作出的⼀种权宜⾏为。它是⼀种事实上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是在⼀国内乱达到⼀定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利益⽽作出的⾏为。⼀般地,叛乱的发⽣是以建⽴新政府或新国家为⽬的,多以武⼒⽅式出现。如果叛乱迅速完成或消亡,不发⽣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只有在叛乱运动旷⽇持久,并且对某⼀地区实现了某种相对稳定的控制之后,其他国家为保护该国在该地区的侨民和商务利益,才会作出对这种状态的承认⾏为。实践中,对于叛乱团体的承认较少发⽣。同时,在作出上述承认时,⼀定按照国际法有关规则进⾏,特别注意符合不⼲涉内政原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个承受者所发⽣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发⽣的法律关系。领⼟变更是发⽣国家继承的前提。从国际实践中看,国家领⼟变更情况主要有合并、分离、分⽴、独⽴以及部分领⼟转移五种,对于不同的领⼟变更情况,国家的继承情况也各不相同。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涉及问题⼗分复杂,⼀般分为两⼤类:关于条约⽅⾯的继承和⾮条约事项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