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休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格者。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具有独⽴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独⽴是国际法主体的⾸要条件。作为国际法主体⾸先必须能够完全⾃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包括履⾏国际法⼀般义务的能⼒、履⾏条约的能⼒、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能⼒等。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1、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很长⼀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和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战以后,国际组织⼤量的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性的,其权利能⼒和⾏为能⼒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并且,随着全球⾮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较少。
  4、关于个⼈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关于个⼈是否为国际法主体是⼀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
  第⼀种认为个⼈是国际法的主体;
  第⼆种认为个⼈是国际法的主体之⼀;
  第三种认为个⼈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现在⼤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认为个⼈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
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如国家元⾸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罪⾏个⼈责任的直接追究、个⼈在某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出诉权及有些国际⼈权公约对个⼈权利的直接规定。但是,依靠这些证明个⼈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不能完全成⽴的。
  ⾸先,国际法确定的外交代表或国家元⾸的特权与豁免实质上是赋予国家的,上述个⼈是代表其国家享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国际罪⾏的惩处⽅⾯,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承担合作和惩处犯罪的义务和权利,个⼈在此仅仅是被国家惩处的对象⽽不是主体。
  最后,个⼈在国际机构的出诉权,仅仅存在于个别区域内并针对特定事项,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国际⼈权公约虽然有对个⼈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仍是国家承担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个⼈的权利是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享有的。此时,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不是个⼈。
  综上所述,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中,个⼈尚不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素:
  1、定居的居民。定居的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条件。只有存在居民才能构成社会进⽽形成国家,⽽不论居民的数量成分。
  2、确定的领⼟。领⼟是形成国家的物质基础,是国家⾏使主权的空间。构成国家必须有确实的领⼟,不论领⼟的⼤⼩及边界是否完全划定。
  3、政府。即代表国家进⾏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机构,不论其名称、组成和形式。
  4、主权。即对内的权和对外的独⽴权。主权作为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
  国际法上,现代国家类型主要划分为以下两类:
  1、单⼀国。单⼀国是由若⼲⾏政区域组成的统⼀的主权国家。它拥有单⼀的宪法,其⼈民拥有单⼀的国籍。单⼀国由其中央政府⾏使的⽴法、司法和⾏政权⼒,统⼀处理国家的内外事务。各个⾏政区域都作为国家的地⽅单位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单⼀国是⼀个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与国际关系,各地⽅区域都没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中国是单⼀制国家。根据中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国的对内对外权⼒由中央政府统⼀⾏使。在此原则下,地⽅⾏政单位可以依法享有不同的⾃治权,包括不同程度地处理某些特定的对外事务的权⼒。特别地,中国的⾹港和澳「1两个特别⾏政区依法享有某些对外交往的职权,但是它们本⾝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另外台湾作为中国领⼟不可分割的⼀部分,其本⾝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2、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前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国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根据联邦宪法组成的国家,是复合国中最主要、最典型的形式。联邦国家有统⼀的联邦宪法,并设⽴联邦⽴法、司法和⾏政机构。联邦政府与各组成成员之间的职权范围由宪法划定。联邦国家的对外权⼒主要由联邦政府⾏使。联邦国家的⼈民拥有统⼀的联邦国籍。联邦国家本⾝是国际法主体,其各成员单位没有国际法的主体地位。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由于特殊的⽬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邦联⼀般设⽴⼀个机构,负责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事项上的⽴场。邦联本⾝没有统⼀的⽴法、⾏政、司法机关,其⼈民也没有统⼀的国籍。邦联的各成员是独⽴的主权国家,分别是国际法的主体,⽽邦联本⾝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权
  独⽴权指国家依照⾃⼰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涉的权利。独⽴权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集中体现,它包含⾃主性和排他性两重含义。独⽴权意味着国家可以⾃由选择国内制度,制定政策,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国家、促进发展;在不违背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前提下,国家根据⾃⼰的意志独⽴地参与国际关系,⾃由地决定与其他国家的建交、缔约、使节、结盟及其他往来。
  (⼆)平等权
  平等权指国家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法律⼈格。典型地表现在以下⽅⾯:
  (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享有代表权和投票权。
  (2)国家平等地享有缔约权,国家不受⾮其缔结的条约拘束。
  (3)国家平等地享有荣誉权,国家元⾸、国家代表及国家标志应受到尊重。
  (4)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除⾮国际法特别规定或得到国家同意。
  (5)外交位次或礼仪上的平等权。
  (三)⾃保权
  ⾃保权指国家保卫⾃⼰存在和独⽴的权利。它分为国防权和⾃卫权两⽅⾯。国防权是国家有制定国防政策,建设国防⼒量,防⽌外来侵略的权利。⾃卫权是当国家遭受外国武⼒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和集体的武⼒反击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卫的前提必须是遭到了武装攻击,同时武⼒⾃卫还应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
  (四)管辖权
  管辖权指国家基于主权的⾏使⽽采取⽴法、⾏政、司法等⽅式,对于特定的⼈、物和事件进⾏管理和处置的权利。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的物化,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
  四、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管辖权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物和事件进⾏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体现。管辖权是⼀国主权的具体⾏使。⼀般地,各国总是在与其利益有关的⼈、物、事件⽅⾯,主张⾏使管辖的权利以保护⾃⾝利益。由于国家间各个层⾯的交往和联系,国家间的利益存在⽇益⼴泛关联和重叠。⼀国为保护其利益⾏使管辖权时,往往涉及他国的利益及他国由此主张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问题成为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管辖权⽅⾯,国际法尚未形成有关管辖权的详尽明确的法典。⼀般认为,国内法规定·国家实际⾏使管辖权的形式和范围;⽽根据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国际法设定国家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和彼此接受的相互协调。在国际法研究中,⼀般将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原则或管辖权类型,作如下划分:
  1、属地管辖权。⼜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及其领⼟内的⼀切⼈、物和事件,都有进⾏管辖的权利,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的含义:
  其⼀是以领⼟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
  其⼆是以领⼟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范围内的⼀切⼈、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以领⼟为范围的管辖权,在涉及与管辖权有关的⾏为或事实的发⽣地时,各国实践和学者看法并不⼀致。主要有两种:
  ⼀是⾏为发⽣地说,或称主观属地管辖权,指某种⾏为在⼀国领⼟内发⽣即作为领⼟内⾏为,成为属地管辖权的对象。它以⾏为发⽣地作为⾏使管辖权的依据。
  ⼆是结果发⽣地,或称客观属地管辖权,指凡是某种⾏为的结果发⽣在⼀国领⼟内,或该⾏为的后果及于⼀国的领⼟,则该⾏为即视为领⼟内⾏为,适⽤属地管辖原则。它以⾏为后果发⽣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实践中,较多国家程度不同地兼采两者。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要依据,除⾮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或外国财产。
  2、属⼈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具有管辖的权利,⽆论他们是在其领⼟范围内还是领⼟范围外。除⾃然⼈外,国家⾏使属⼈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获得国籍的特定物。
  对具有国籍的⼈的管辖是属⼈管辖的最基本和主要的⽅⾯。在属⼈管辖的依据⽅⾯,通常⼜分主动属⼈管辖和被动属⼈管辖两类:前者也称为加害⼈国籍管辖,它主张由加害⾏为实施者的国籍国进⾏管辖;后者也称为受害⼈国籍管辖,它是指由加害⾏为受害者的国籍国进⾏管辖。对于通过依法注册或登记⽽获得国籍的特定物的管辖,可以从两⽅⾯理解:
  ⼀是将此类特定物作为管辖的对象,那么这种管辖⼀般适⽤属⼈管辖权;
  ⼆是将特定物的空间作为管辖范围,此时的管辖⼀般类⽐属地管辖权,但性质不同。实践中,国际法对于不同特定物的管辖权规则不尽相同。各国国内法对于属⼈管辖权范围和程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3、保护性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利益⾏为的外国⼈进⾏管辖的权利。
  从国际实践看,这种管辖权的⾏使⼀般基于两个条件:
  (1)外国⼈在领⼟外的⾏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或规定应处⼀定刑罚以上的罪⾏;
  (2)该⾏为根据⾏为地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
  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通过两种⽅式实现:
  其⼀是上述⾏为⼈进⼈该受害国境内被依法拘捕和管辖;
  其⼆是通过国家间对⾏为⼈的引渡实现受害国的管辖权。
  4、普遍性管辖权。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为,不论⾏为⼈国籍及⾏为发⽣地,各国都有进⾏管辖的权利。⽬前,战争罪、破坏和平罪、违反⼈道罪、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贩卖、贩卖奴⾪、种族隔离、实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使。实践中,许多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引⼊到国内法中,成为国家⾏使管辖权的⼀项原则和重要依据。
  (⼆)管辖权的冲突和解决
  由于各国适⽤的管辖权原则和规则不同,导致国家在主张和⾏使管辖权⽅⾯的重叠或对⽴。有时对⼀个事件会出现多个国家管辖权主张并⽴的情况。这种冲突不仅会在上述⼏种不同类型的管辖权交叉时存在,⽽且由于某些⾏为本⾝的复杂性,同⼀种类型的管辖权主张也常常出现重叠问题。如同⼀⾏为⼈在不同⾏为地或结果发⽣地的持续⾏为,导致属地管辖权主张的冲突。对于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由于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且其本⾝也⾮常复杂,涉及国内法的许多层⾯,因此,尚
没有形成解决或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全⾯统⼀的国际法规则或制度。在国家实践中,通常采⽤以下⽅法:
  1、国内⽴法中采⽤多种管辖权相互配合,尽量减少冲突的可能,增加处理冲突的灵活性;同时,⽐较结合其他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不同范围的法律冲突适⽤规则,包括管辖权冲突时的适⽤规则。
  2、通过多边国际公约划定缔约国之间某些管辖权或协调管辖权冲突,包括确⽴有关国家的专属管辖权(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对公海碰船管辖的有关规定),或规定管辖权的优先顺序(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条约》第7条规定引渡时有管辖权国家的优先权顺序),或协调有关管辖权规则(如 1968年《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的公约》。但是,这些公约都是就某⼀事项或范围的某种管辖权进⾏规定,⽽且有些公约也没有得到⼴泛参加。迄今,还没有全⾯普遍地规范
和解决⼀切管辖权事项的国际条约。
  3、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双边条约协商调整。⼤量的双边条约,在缔约国之间就某个事项的管辖权作出协调规定(如1991年《中华⼈民共和国和意⼤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2条),包括国家管辖权冲突出现后通过外交及其他途径的解决。
  (三)国家主权豁免
  1、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与国家的管辖权⼀样,国家享有的这种⾮经⾃⼰同意,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同样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符合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平等性和独⽴性的特征。但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豁免的情况除外,如从事某些国际罪⾏的情况。
  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其中包括:⼀国不对他国的国家⾏为和财产进⾏管辖;⼀国的国内法院⾮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外国国家⾏为作为诉由的诉讼,也不对外国国家的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措施。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主权豁免⼜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国家可以⾃愿地就其某种特定的⾏为或不⾏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即对其
某个⽅⾯或某种⾏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这种放弃是国家的⼀种主权⾏为,必须是⾃愿、特定和明确的。⼀国不能通过本国⽴法来改变别国的豁免⽴场,也不能将⼀国对某⼀特定事项上的豁免放弃推移到其他事项上,或将⼀国的豁免放弃推移到另⼀国家上。
  (1)豁免的放弃可以分为明⽰放弃和默⽰放弃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过条约、合同、其他正式⽂件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的语⾔⽂字表达就某种⾏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为,表⽰其放弃豁免⽽接受法院管辖,包括国家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介⼊特定诉讼等。
  (2)国家在外国领⼟范围内从事商业⾏为本⾝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对外国法院的管辖作出反应,出庭阐述⽴场或作证,或要求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效,都不构成豁免的默⽰放弃。
  (3)另外,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豁免的放弃。也就是说,即使国家放弃了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能因此当然地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压、查封等强制执⾏措施。执⾏豁免的放弃必须另⾏明⽰作出。
  3、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发展。19世纪初,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就已经在国际实践中确⽴。但是,20
世纪以来特别是⼆战之后,国家⼤量地参与跨国贸易、⾦融、投资等商业活动,其交易对⽅包括了⼤量的外国⾃然⼈和法⼈。国家享有普遍的管辖豁免权,使得外国个⼈或法⼈在与国家进⾏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这被认为有悖商事主体平等原则,影响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因⽽,诞⽣于19世纪末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逐渐得到发展。该理论主张将国家⾏为分为商业⾏为(管理权⾏为、⾮主权⾏为)和⾮商业⾏为(统治权⾏为、主权⾏为),认为国家的商业⾏为不应享有豁免权,从⽽将传统上对国家⼀切⾏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
  ⽬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实践中,⼀些国家的国内⽴法及某些区域性的条约,也不同程度地采纳了限制豁免的原则,但各国的观点和做法尚不完全⼀致。
  联合国⼤会2004年通过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也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的⽴场。虽然其距离最后⽣效,可能还需要较长的时间。、但是,其中体现出了强烈的限制主义的倾向,其第三部分特别规定了“不得援引国家豁免⾏为的判断标准”,列举了不应享有豁免的8种情况,特别值得关注。
  所以,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仍在发展,特别是其中对国家从事商业性质活动不予豁免的国际法规则,正在讨论和形成中。在这⼀领域,限制豁免的原则逐渐得到了多数国家⽀持。然⽽,在国际社会就此达成有拘束⼒的条约,以明确和完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五、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般是指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定的⽅式表⽰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
承认者出现这⼀事实作出的单⽅⾯⾏为。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3)承认是⼀项政治法律⾏为。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主⾏为,⽽不是⼀项法律义务。因此,它也被视为主要是⼀种政治⾏为。但同时,承认⼀经作出,将产⽣⼀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它⼜是⼀种法律⾏为。
  2、承认的表⽰形式。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和默⽰两种:(1)明⽰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的语⾔⽂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件中进⾏明确表述。(2)默⽰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的语⾔⽂字,⽽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
括:与承认对象建⽴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为⼀般也被认为是⼀种默⽰承认。但是,除⾮明确表⽰,下列⾏为⼀般不认为构成默⽰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官⽅或⾮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种事实上的存在。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不是承认本⾝的形式。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正常的关系,带来全⾯⽽⼴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我们通常所说的承认都是指法律承认。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某种交往⼜不愿或不宜与其进⾏全⾯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的⼀种权宜做法。事实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正式和暂时性的。它⽐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销。
  4、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事实的单⽅⾯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并不是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正式的承认⼀经作出,将带来⼀定的法律效果。新国家产⽣主要有似下四种情况:①独⽴。②合并。③分⽴。④分离。
  对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①为双⽅建⽴正式外交及领事关系及发展全⾯正常国家关系奠定基础;②双⽅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的条约或协定;③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切权利,特别包括尊重其法律法令的效⼒及其⾏政和司法管辖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
  (2)对新政府的承认。(⼆)国际法上的继承
  1、条约的继承。
  2、对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
  (2)国家档案的继承。
  (3)国家债务的继承。
  六、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般制度
  1、国际组织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般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的、旨在进⾏国际合作、具有常设机构的国家间的联合体。这些国际组织参与某些国际关系,其在⼀定范围内和⼀定程度上被接受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国际法律⼈格。具体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规定在其组织章程中。⼀般地,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和⾏为能⼒主要表现在以下⽅⾯:
  (1)缔约能⼒;
  (2)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
  (3)作出国际承认或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
司法考试几年内通过
  (4)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主体;
  (5)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
  (6)召集国际会议、组织和参加国际交往,进⾏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
  (7)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
  (8)其他还包括登记与保存条约,拥有⾃⼰的旗帜标志等。
  2、国际组织的⼀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