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庆、新乡市凤泉区农业农村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刘辉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刘辉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喜庆;新乡市凤泉区农业农村局(新乡市凤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当事人】冯喜庆新乡市凤泉区农业农村局(新乡市凤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冯喜庆 
【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农业农村局(新乡市凤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刘秀琴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贾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李士鹏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秀琴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贾俊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李士鹏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秀琴贾俊李士鹏 
【代理律所】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喜庆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业农村局(新乡市凤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本院观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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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
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冯喜庆1953年2月9日出生,在2013年2月9日冯喜庆满60周岁之前,冯喜庆工作时间灵活、松散,农业农村局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其报酬来源为国家补助,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冯喜庆年满60周岁之后已经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喜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喜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11: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喜庆自1970年开始在新乡县农林畜牧局大块乡从事动物检疫防疫工作。原新乡县大块乡划归新乡市凤泉区管辖后,冯喜庆仍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从事动物检疫防疫工作。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14日、2017年3月28日,冯喜庆分别与新乡市凤泉区农林畜牧局签订《凤泉区村级防疫员工作责任书》三份;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14日、2017年3月28日,冯喜庆分别签订《凤泉区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书》三份;2019年1月1日,冯喜庆以其儿子冯帅的名义与凤泉区农林畜牧局签订《凤泉区村级动物防疫员聘用合同书》一份,后未再签订合同。并查明:2010年12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新政办(2010)205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的意见》,其中载明:(一)基层动物防疫员设置、性质和职责。……基层动物防疫员属县级畜牧(农牧)部门聘用的临时兼职人员。……(二)2.择优聘用。凡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者均可参加竞聘,由市畜牧局统一组织考试,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聘用,合格者由县级畜牧(农牧)部门与其签订兼职劳务合同,聘用期为一年……。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农林畜牧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冯喜庆转账43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向冯喜庆转账6400元、于2017年9月8日向冯喜庆转账3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冯喜庆转账3000元,均备注为工资。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10月16日向冯帅转账2350元、于2019
年11月20日向冯帅转账3000元,备注为其他。2019年12月27日向冯帅转账7200元,备注为劳务;2020年1月21日向冯帅转账1800元,备注为防疫员劳务。于2020年10月19日向冯帅转账3400元,备注为其他。又查明:冯喜庆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新凤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冯喜庆现年68岁,已超过国家男职工60岁的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2019年1月7日,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新办文(2019)14号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泉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组建区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区农林畜牧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冯喜庆要求确认其与农业农村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从工作内容、时间、工资发放、隶属关系、签订合同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分析。关于工作内容,依照国家政策及文件精神,冯喜庆作为动物防疫员从事动物防疫、动物疫情报告、畜牧统计等工作,服务于农村畜牧的生产及防疫。关于工作时间,冯喜庆工作时间灵活、松散,不执行法律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工时,农业农村局不进行考勤管理,主要是春秋两季畜牧疫情严重的情况下,工作时间较为集中。关于工资发放,冯喜庆的报酬来源为国家补助。且《凤泉区村级防疫员工作责任书》
载明:考核合格的防疫员按每月500元的标准领取劳务补助。区农林畜牧局每半年发放一次劳务补助同时发放绩效劳务补贴。结合冯喜庆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冯喜庆的工资由农业农村局直接将补贴补助费用按每半年或按季度发放至冯喜庆银行卡中,并非由农业农村局根据冯喜庆的劳动量按月发放,故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发放工资的形式。关于双方的隶属关系,冯喜庆为农业农村局的动物防疫提供服务,农业农村局对此进行政策上的监管和资格审验等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赖性和从属性,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关于签订合同的形式,2010年12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政办(2010)205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的意见》中载明:(一)基层动物防疫员设置、性质和职责。……基层动物防疫员属县级畜牧(农牧)部门聘用的临时兼职人员。……(二)2.择优聘用。凡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者均可参加竞聘,由市畜牧局统一组织考试,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聘用,合格者由县级畜牧(农牧)部门与其签订兼职劳务合同,聘用期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冯喜庆工作中的各方面内容均无法确认冯喜庆与农业农村局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兼职劳务合同。冯喜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农业农村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冯喜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喜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