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中、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津03行终2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伟吕本文魏欣 
【审理法官】曹伟吕本文魏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在中;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在中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在中 
【当事人-公司】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彦林石俊峰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在中;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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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提出的投诉与本次投诉的内容均为要求其原单位补发退休待遇中的津贴补贴,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在2016年已作处理,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的本次处理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上诉人针对本次处理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因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补发退休待遇中的津贴补贴引起,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补发津贴补贴的问题应当依据国家劳动人事方面的相关政策予以衡量,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对于上诉人据此提起投诉的处理亦属依据相关政策的处理行为。因本案的实质争议涉及国家政策调整,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铁道部第三勘察设计院系事业单位,原告等人系该单位退休人员。2000年9月30日该单位作为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按照中央部署,转制为企业,名称为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公司),2017年更名为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集团)。    原告等人于2016年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投诉,要求铁三院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欠发的退休待遇中的津贴补贴。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认为投诉事项系退休待遇,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监察职权范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五)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津保]劳监撤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在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20日原告等人再次向被告保税区人社局投诉,要求第三人支付2010年1月至今的津贴补贴;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的1倍标准向投诉人加付赔偿金。保税区人社局于次日收到投诉后,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2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于2019年7月12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年限长、
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了30个工作日。经调查,保税区人社局认为其投诉事项为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劳动监察职权范围。原告的投诉属于重复投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涉诉《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于2019年9月18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由于案情复杂,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保税区人社局、第三人。市人社局查明,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保税区人社局对投诉人的投诉立案后,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在本案中,保税区人社局未能提供立案后对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进行告知的证据材料。同时,依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税区人社局就调查事项制作的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在本案中,保税区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未有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盖章,且未对被询问对象进行单独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故,保税区人社局的执法程序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且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4日作出确认案涉《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保税区人社局、中铁设计集团。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保]劳监撤字[2019]第025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9]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成保税区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规章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2017年2月20日肖连鸣就涉诉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欠发津贴补贴问题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第三人的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80692号民事裁定,认定纠纷系因第三人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引发的,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肖连鸣的起诉。肖连鸣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津02民终6277号民事裁定,认定其主张补发的津贴补贴属于第三人在改制后如何按照政府文件落实的问题,并非
企业与职工之间或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所发生的争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在中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津民申1028号民事裁定,认定李在中要求第三人为其补发津贴、补贴,系因第三人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而引发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裁定驳回李在中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转制前的退休人员,其基础的诉求在于要求第三人补发津贴补贴,属于第三人转制后的遗留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规定:“改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劳社部发[2002]5号《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
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人社部发[2011]3号《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中规定:“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实施范围含仍由中央管理的京外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现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额低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实际发放额高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由单位采取一次性冲销或分步冲销的办法妥善处理"。从上述三份文件分析,国家政策先是规定“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后规定“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再规定“实际发放额高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由单位采取一次性冲销或分步冲销的办法妥善处理"。原告的基础诉求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涉及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在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