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7.04.23
【字 号】津劳社局发[2007]58号
【施行日期】2007.04.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58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局):
  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建设,统一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尺度,现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处联系。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有关问题的解答
  1、问:如何处理市与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复执法问题?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出现重复执法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管辖;一般情况下,本着先介入、先查处的原则处理。区县先行介入的案件,须将查处结果通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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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问: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出现违法行为应由注册地还是经营地监察机构查处?
  答:注册地和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对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问:在商场租赁经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答:由商场协助调查确定用人单位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察。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4、问:劳动者在投诉时效内,对连续多年的拖欠工资、加班费问题进行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时,应如何处理?
  答:投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仍无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加班费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5、问:连锁店发生投诉,是由连锁店总部所在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还是由违法事实发生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如果分支机构是负责人执照或者没有执照该如何处理?
  答:由违法事实发生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受理并依法查处,对具有非法人执照的用人单位出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6、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如何处理非法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一次性赔偿?
  答:非法用人单位指非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使用劳动者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案件后,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协助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此做出处理决定。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7、问: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如何查处非法职介活动?
  答: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依法调查和处理非法职介活动。对涉及《天津市就业管理
条例》第37条、38条、4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等几种违法行为,在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完毕后,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或委托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
  8、问:对无照经营单位如何执法,如何下达执法文书?
  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予以监察,对无照经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下达执法文书。
  9、问:对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非法职业中介机构,按“未经许可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处罚后,其又从事非法职介活动,能否再次对其处罚?
  答:因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相对人等都已发生改变,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4条有关规定,仍可再次处罚。
  10、问:一些私营、个体餐饮企业,招聘的多为外地人员,如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
保险?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依据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11、问:对投诉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人单位确认的工资与投诉人有分歧,如何解决?
  答:投诉人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不能提供证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发现双方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的,可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将解决情况记录;对协商不成的,终止调查,按《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12、问:用工规模较小、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雇用外地农民工,发生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不履行处理决定,不能及时兑现被拖欠的工资,如何处理?
  答: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非法用工的组织和自然人为被调查对象,对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问:建筑工程项目已竣工,施工企业撤离工地后,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否应由总承包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答:根据《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总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负直接支付责任”的规定,对竣工工程由总包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总包单位不在津的,由分包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14、问:建筑业农民工投诉中,因无结算单、无欠条等凭证出现工资争议的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