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艾翔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艾翔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艾翔陈亮欧卢会丹 
【代理律所】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聘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易运娇系王雪荣之妻。2019年5月27日,易运娇向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1
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5日,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雪荣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3日,原告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株人社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维持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2019)株人社复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王雪荣于2019年1月19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1: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王雪荣自2010年起在原告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家电售后维修安装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对售后员工有明确的管理制度,并制定了《广电售后员工违规处罚细则》和《安装(维修)人员必须做到》等,规定必须穿着工作服,并佩戴由厂家提供给公司的工作牌。售后安装维修人员根据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分配的《家电安装、维修部单》自行联系客户并自行上门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工资报酬按月结算,以计件计量工资为主,包括费用补贴、工资工龄、效益工资、收费工资及加班工资等组成部分,服务单少的时候公司会补贴部分油费和饭钱。2019年1月6日,徐南棋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爱妻牌抽油烟机。2019年1月19日14时47分左右,王雪荣根据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的派单骑摩托车到达客户徐南棋家中,为其安装吸油烟机,并按公司要求在“广电售后服务定位"中发送了自己的实时位置。安装完毕后,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王雪荣在返回途径攸县菜花坪镇攸安连线流塘村路段时,与文德华驾驶的牌照为湘A×××××重型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王雪荣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雪荣被送往攸县中医院入院。2019年3月6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株公交(攸)认字[2019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文德华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大队于2019年4月日作出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株公交(攸)认字[2019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认定处理是该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审查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雪荣与原告之间到底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因此,王雪荣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引起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劳动者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区分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劳动。根据原告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原告向王雪荣发放的工作服及工作牌、《广电售后员工违规处罚细则》管理制度以及王雪荣其他同事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王雪荣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按时上班,工作场所虽不固定,但并不能自行决定,从事的安装维修业务系原告公司销售家电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王雪荣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王雪荣系原告的售后人员,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工作场所具有不固定性和非唯一性,即除了原告公司办公区域外还应包括实际进行安装、维修场所以及不同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本案事发时,王雪荣系在给客户徐南棋安装完抽油烟机返回途中,属于在合理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王雪荣妻子易运娇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虽主张王雪荣收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株人社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
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攸县广播电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