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良、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陈艳兰芳 
【审理法官】王教柱陈艳兰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定良;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王定良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王定良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淳 
【代理律所】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定良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所在地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显示田伟签收,上诉人否认其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所在地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显示田伟签收,上诉人否认其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静海区定良民用废品收购站"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上诉人还在此处经营,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曾经经营的地址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妥。另外,邮寄回执单上显示的是案外人田伟签收。上诉人否认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也否认田伟是其单位经营者,被上诉人的邮寄单由他人签收不能视为其合法有效送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收到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行初1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8:5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静海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王定良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定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定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在2019年9月3日收到案外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静海分中心送达的《社会保险金限期偿还决定书》才知道工伤认定结果,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定良、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2行终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良。
     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凤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定良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
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海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王定良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当受理。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定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定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在2019年9月3日收到案外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静海分中心送达的《社会保险金限期偿还决定书》才知道工伤认定结果,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所在地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显示田伟签收,上诉人否认其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静海区定良民用废品收购站"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上诉人还在此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聘处经营,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曾经经营的地址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妥。另外,邮寄回执单上显示的是案外人田伟签收。上诉人否认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否认田伟是其单位经营者,被上诉人的邮寄单由他人签收不能视为其合法有效送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收到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