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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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福建友和仁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林浦路与潘墩路交汇处E6号第一层220房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于洪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静,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上海集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B座8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朔,执行董事。
2022年8月10日,本院收到福建友和仁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友和公司)的起诉状。福建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集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美公司)返还福建友和公司预付款1171633.33元、油料款1046826元、全额调遣费80万元(合计金额3018459.33元)及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判令上海集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上海集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福建友和公司和上海集美公司签订《航道疏浚服务合同》,福建友和公司租用上海集美公司的耙吸式挖泥工程船“集美901”轮用于锦州港航道疏浚服务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福建友和公司向上海集美公司支付了调遣费8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预付租金300万元。上海集美公司也将“集美901”轮调遣至锦州港,并于2021年4月30日正式开工。开工后,该船泥门及左右耙绞盘频繁发生故障,设备漏油影响环保,船舶经常停工维修影响施工方量,从7月1日至7月27日的维修时间高达246小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理维修时间(170小时/月)76个小时。特别是7月24日,右耙清淤时从高空掉落,险些砸中作业人员造成严重后果。为确保生产安全及符合环评要求,福建友和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在船舶再次发生故障维修时正式通知停止施工,待维修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上海集美公司接到停工通知后并未实际维修,而是继续在向福建
友和公司发该船全天施工的日报表要求福建友和公司确认,福建友和公司拒绝后上海集美公司于8月14日复函称经排除船舶不存在故障,并要求福建友和公司在24小时内安排复工。事实上船舶左右泥门的故障需入旱坞维修,而该船停工后未离开水域。福建友和公司要求上海集美公司提供维修记录,以核实船舶确系维修后符合作业条件,上海集美公司以该记录为内部管理资料为由拒绝提供,并于2021年8月30日致函福建友和公司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福建友和公司和上海集美公司签订了《航道疏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尽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住所地不在原告福建友和公司所在住所地而在被告上海集
美公司所在地,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福建友和公司应就双方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在本院告知福建友和公司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后,该公司坚持提起诉讼,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建友和仁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洪泽审 判 长 尤 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朱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闫志超
书 记 员 吕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