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教育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教育局
【公布日期】2018.11.28
【字 号】合教秘职〔2018〕681号
【施行日期】2018.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合教秘职〔2018〕681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精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制定了《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要求攻坚克难,全力推动本地区内校外培训机构全面整改阶段任务按时保质完成。
 
合肥市教育局
  2018年11月28日
 
安徽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省直管县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制定了《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0日
 
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
安徽省教育厅最新通知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
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
 
第三章 名称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
  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规定变更。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
  (二)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三)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
  (四)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