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琳琳季芳陆轶 
【审理法官】郑琳琳季芳陆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静;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吴静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个人】吴静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静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指定获取信息方式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南京市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指定获取信息方式为“"。南京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加盖印章,且系在该局上向申请人公开,并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发送该答复书。南京市人社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亦不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18〕1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第七条“答复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及第八条“申请人要求以或政府网站在线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图片作为附件"的规定。南京市人社局2019年1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公文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未有效送达,故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南京市人社局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责令该局在收到2号复议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单位及人员查阅档案,应持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承办监察员一同查阅。凡涉及投诉举报人利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泄密。卷内材料除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为“请求公开监察投诉案件编号:xxx、02320100201812200011案件信息(能够公开部分)",该请求事项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且系针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其内容是否可以公开需负有政府
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南京市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予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8: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7日,吴某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的提交了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份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市劳动监察投诉案件编号xxx、02320100201812200011所有卷宗材料",获取信息方式为:“"。吴某的第二份、第三份申请表相较第一份而言,所需信息的描述仅将第一份申请表中的两个案件编号予以单列,其他内容不变。2019年11月19日,南京市人社局在其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吴某其申请事项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
复书》未加盖印章,亦未向吴某的送达。2019年12月26日,吴某不服南京市人社局的答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20年1月2日向吴某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20年1月8日,南京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2月26日,省人社厅因案情复杂而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南京市人社局在吴某明确要求通过方式获取信息的情况下,未向吴某提供的发送信息公开答复书,且其在上向吴某作出的答复书中未加盖印章,属于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20年3月20日,省人社厅作出〔2020〕苏人社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责令南京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吴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2020年4月1日,南京市人社局向吴某发送加盖印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此次申请事项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故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选择向其上
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吴某以南京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请求公开监察投诉案件编号:xxx、02320100201812200011案件信息(能够公开部分)"。虽然吴某的该项复议请求中并未直接针对南京市人社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但省人社厅从其请求内容进行分析后,确认吴某的复议请求系要求责令南京市人社局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省人社厅的该项判断准确无误,充分保障了吴某的行政复议权。省人社厅在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期等复议程序后,经审查发现南京市人社局针对吴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责令南京市人社局限期作出处理的2号复议决定。省人社厅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了吴某的实体权利,程序亦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程序合法。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体合法。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在2号复议决定书中提及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未针对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复议范围等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义务。3、上诉人在南京市人社局纪检部门的建议下对案卷信息依法定程序和渠道申请信息公开,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由原审法院受理立案,属于可诉和审理范畴。4、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5、劳动监察案卷信息应参照人民法院卷宗信息调阅标准予以公开。南京市人社局对该类信息既往曾向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渠道公开过。南京市人社局对于信息公开事项存在双重标准,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被上诉人应责令整改。6、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造成了上诉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责令南京市人社局公开02320100201806040008、0232010020182200011案卷信息(能够公开部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