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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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10.19
江西省事业单位考试内容
【字 号】
广饶县人民政府∙【施行日期】1996.10.1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
正文安徽招聘人才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疆公务员考试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高考招生考试信息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
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或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