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鑫磊、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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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214号  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松平祁春梅闫鸿 
【审理法官】刘松平祁春梅闫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鑫磊;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聂鑫磊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 
两委满3年才能考公务员【当事人-个人】聂鑫磊 
【当事人-公司】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春翟建波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20大几月几号召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聂鑫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 
【被告】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令第6号)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聂鑫磊、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8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鑫磊。
     委托代理人关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贾永。
     委托代理人吴玉红。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
     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超。
     上诉人聂鑫磊诉被上诉人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隆县人社局)人力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
鑫磊及其委托代理任关春,被上诉人兴隆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红、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兴隆县人社局制定了《2019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方案》,并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通过笔试、资格复审、面试、体检、政审、公示环节,被告兴隆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向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2019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安置建议》,原告聂鑫磊被安置到安子岭乡所属事业单位。2020年1月17日,被告兴隆县人社局收到中共兴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检查建议,认定原告聂鑫磊在复检过程中存在请托他人修改体检结果的违纪违规行为,建议被告兴隆县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2020年3月4日,被告兴隆县人社局向原告聂鑫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聂鑫磊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兴隆县人社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被告兴隆县人社局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聂鑫磊进行了答复。2020年3月18日,被告兴隆县人社局对原告聂鑫磊作出处理决定,决定由招聘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并将违纪违规行为记入本人档案,记录期限为五年,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
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中共兴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告兴隆县人社局提出《关于对2019年乡镇事业编招聘中考生聂鑫磊有关问题的检查建议》,指出原告聂鑫磊在2019年事业单位招聘考试体检复检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该建议能够直接作为认定原告聂鑫磊具有违纪违规行为的证据,被告兴隆县人社局采纳该检查建议并据此认定原告聂鑫磊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符合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故被告兴隆县人社局对原告聂鑫磊作出的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聂鑫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鑫磊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入职到安子岭乡人民政工作,即使违反纪律也应该由安子岭乡人民政
府处理,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处理决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给安子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和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均为由招聘单位与应聘人员解除合同、予以清退处理。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主体资格不适格,属于超越职权,是无效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聂鑫磊在体检过程中没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影响聘用的疾病、病史,也未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没有在体检表上涂改修改,复检结果是正常的,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兴隆县纪委的建议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将检察建议适用于录用、任免、奖惩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兴隆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及兴隆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制定了《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方案》,并根据该方案组织实施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上诉人的应聘工作也在上述招聘工作范畴之内。被上诉人是涉案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单位和主管部门,具有招聘工作的概括性完整职权。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被上诉人有权
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兴隆县纪委的检查建议是直接向被上诉人作出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未超越职权。上诉人在招聘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聂鑫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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