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英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 
【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何俊英;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何俊英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何俊英 
【当事人-公司】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许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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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许立 
【代理律所】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何俊英 
【被告】洛阳公务员考试时间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退休审批职责而引发。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通政办发[2015]108号)文件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年满60周岁和缴费年限满15年两个条件。上诉人所在的海安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历了老农保、地方新农保、新农保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的发展阶段。虽然2008年海安在实施新农保制度时,明确女性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年龄为55周岁,但为了与国务院、省、市文件精神相一致,海安出台了海政办发[2016]19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安县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将原新农保制度与国家规定的统一制度进行了衔接,将已参加新农保的女性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从55周岁调整为60周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尚未达到60周岁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退休审批职责,发放退休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上诉人的请求,三级人社部门作出了相关意见,并进行了说明,希望上诉人对政策的执行给予理解。    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五年退休待遇损失约1560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请求,超出一审诉请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2:0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俊英于2008年4月参加海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于同年补缴2004年-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截至2018年2月,何俊英累计参保15年(含补缴的4年)。    因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何俊英于2019年3月向海安人社局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按缴费时的政府承诺按时发放退休待遇。海安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海人社信[2019]06号《关于何俊英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海政办发2016[19]号文件是根据国发[2014]8号、苏政办发[2014]104号、通政办发[2015]108号文件的精神所出具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必须同时符合年满60周岁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虽然海安2008年试行新农保时宣传居保退休年龄女性为55周岁,但由于中央、省、市有新的规定,海安必须服从国家规定,调整政策,必须维护国家和省、市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何俊英不服,于同月12日请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对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同月28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通人社信[2019]5号《关于何俊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上述处理意见。何俊英仍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7月1日,江苏省人社厅作出苏人社信核[2019]10号《关于何俊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南通市人社局的复查意见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维持了上述复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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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何俊英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海安人社局按时给何俊英办理农保退休手续,按时发放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对受案范围的司法审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也明确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何俊英的申请事项已经经过三级信访程序,且均对何俊英要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何俊英对该信访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列。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俊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济南人事考试中心何俊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按
时发放退休待遇,但被上诉人不予发放。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不予发放的行政决定,而是作出了一份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只能按照处理意见交待的程序进行。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江苏省人社厅才有复核意见,上诉人是经过二级信访程序后提起诉讼。上诉人发现人社部门难以公正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信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五年的退休待遇损失约15600元。    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五年退休待遇损失约1560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请求,超出一审诉请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何俊英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6行终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英。
     委托代理人姜宏元(系何俊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筱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和,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俊英因诉被上诉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7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俊英于2008年4月参加海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于同年补缴2004年-2007年的养老保险费。截至2018年2月,何俊英累计参保15年
(含补缴的4年)。
     因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何俊英于2019年3月向海安人社局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按缴费时的政府承诺按时发放退休待遇。海安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海人社信[2019]06号《关于何俊英同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海政办发2016[19]号文件是根据国发[2014]8号、苏政办发[2014]104号、通政办发[2015]108号文件的精神所出具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必须同时符合年满60周岁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虽然海安2008年试行新农保时宣传居保退休年龄女性为55周岁,但由于中央、省、市有新的规定,海安必须服从国家规定,调整政策,必须维护国家和省、市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何俊英不服,于同月12日请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对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同月28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通人社信[2019]5号《关于何俊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上述处理意见。何俊英仍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7月1日,江苏省人社厅作出苏人社信核[2019]10号《关于何俊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南通市人社局的复查意见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维持了上述复查意见。何俊英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海安人社局按时给何俊英办理农保退休手续,按时发放退
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