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公务员的分数线【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招生考试中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江苏事业单位考试一年几次(2020)辽02行终3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 
【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施洪云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当事人-个人】施洪云 
【当事人-公司】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厉建业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杨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厉建业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杨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厉建业杨惠  国家医学考试
【代理律所】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施洪云 
【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审批退休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批退休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被上诉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
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及《组工通讯》(第10期总第2764期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年2月4日)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严格执行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即‘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之规定,在施洪云档案与户籍所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存于干部档案中的民办教师登记表(1986年制)和户籍档案(82年)中常住人口登记表认定施洪云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并予以审批退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其提交的《中师函授学员证》及认定其与施洪君孪生妹关系等其他材料确定其出生日期的主张,因均与与前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洪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21: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洪云系庄河市太平岭乡中心小学教师。2018年7月份,原告所在单位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经主管单位审核,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干部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民办教师登记表(最早审核日期为1986年7月13日)出生日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62年1月15日),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于2018年8月23日向施洪云颁发庄字2017358号退休证,载明施洪云出生年月为1962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2月,退休时间为2017年1月,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退休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
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组工通讯》(第10期总第2764期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年2月4日)关于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问答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严格执行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即‘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指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早形成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中师函授学员证(1986年4月1日发证)中记载其在1986年时年龄为23岁,但未载明出生日期,同时该学员证也非正规档案材料,不符合该条“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大连市瓦房店师范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等证据均晚于1986年制作的民办教师登记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原始户籍档案材料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64年,故被告依据民办教师登记表(1986年制)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到本案,被告庄河人社局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施
洪云颁发退休证,但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洪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洪云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让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原件,没有证据,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2020年5月11日递交给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民办教师表和户籍登记复印件,上诉人认为是假的,是后补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说明其没有证据原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程序违法。从复印件看,民办教师表和户籍原始登记上登记的内容几乎全是错误,是假的。上诉人是原审原告,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原件让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让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凭错误很多的民办教师表让施洪云提前退休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民办教师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显违背证据认证规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施洪云出生日期及退休年龄起点的定案依据。该民办教师登记表明显系他人恶意伪造,自始不具
备法律效力。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该表的填写程序违背档案材料应由登记人本人填写的常规,施洪云未在登记表上填写,也始终未对该表任何内容作过任何形式的签名确认,按本人未确认不担责的通理,该内容不应当对施洪云产生任何约束力或承担任何责任。案涉民办教师登记表填写完成时间在据以启动建立完善民办教师档案工作的155号通知文件印发前,实质填制日期及填表人不明,进一步印证该登记表被他人恶意伪造,原审对此未作审查,该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户籍登记表内容存在涂改和重大错误,完全不具备认定施洪云出生日期和退休起算年月的证明力。在案涉民办登记表系伪造,1982年版常住人口登记表被恶意篡改情况下,应以太平岭派出所90年施洪云户籍档案登记及施洪云原审提供的其他相关档案证据认定其出生日期。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颠倒举证责任归属,违反认证规则,导致实体错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中师函授学员证》明显属于人事档案类证据。在时间上早于民办教师登记表,应作为认定施洪云出生日期及退休起算时间的定案依据之一。施洪云与施洪君是孪生生妹关系,法院应重新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协查认定施洪云出生时间及施洪云、施洪君孪生妹关系的函》、《关于认定施洪云出生时间及施洪云、施洪君孪生妹关系的复函》均属其擅自收集证据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