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良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谁提出了大陆漂移说(2020)粤07行终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健周奇陈敏婷 
【审理法官】陈健周奇陈敏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当事人】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良 
【当事人】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良 
【当事人-个人】李永良 
【当事人-公司】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苏珊珊、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胡新范、王永强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珊珊、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胡新范、王永强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珊珊、吴绮慈胡新范、王永强 
【代理律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李永良  job001中山国际人才网
【被告】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新证据行政确认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英语四级合格分数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关于开平市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平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9年3月14日,
张东兰从居住地出发回新穗英皮革公司上班途中,于当天7时25分左右在开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新穗英皮革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张东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属于张东兰上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范围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在交警部门未对涉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认定张东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系基于张东兰交通事故死亡而启动的工伤认定案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东兰在事故中的责任是衡量是否成立工伤的要素,而其他案外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不影响涉案工伤认定。因此,开平市人社局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张东兰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东兰的死亡为工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穗英皮革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为由主张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5:43:50 
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永良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内蒙古应届毕业生招聘信息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7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彩匀,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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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吴绮慈,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俏筠,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劳光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瑶、谢岸峰,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永良。
     委托代理人胡新范、王永强,均系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穗英皮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永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穗英皮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开平市人社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平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开平市人社局无权就张东
兰于2019年3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东兰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的规定,开平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即单方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在未明确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责任并未划分,开平市人社局根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开平市人社局二审辩称:一、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履行法定职责。二、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定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已在一审答辩中阐明。三、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经调查,张东兰的身份证住址(户口簿住址)为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向北了角村。张东兰在新穗英皮革公司工作。2019年3月14日7时10分左右,张东兰从居住地出发,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单位上班;7时25分左右,行至开平路段(长沙八一元邦明月福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东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东兰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死亡原因为:胸腹联合伤(车祸)。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相关部门的材料、司徒某某和李永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四、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张东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等认定工伤的情形。五、对于新穗英皮革公司提出关于张东兰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783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列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张东兰从居住地出发去新穗英皮革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张东兰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该单位应当承担张东兰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永良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穗英皮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开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开人社工认〔2019〕A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张东兰于2019年3月14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开平市人社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