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双证在职研究生【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甘肃人事信息网(2020)皖01行终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黄平朱斌斌 
浙江事业编报考网站【审理法官】王二辉黄平朱斌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洪国 
【当事人】孙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洪国 
【当事人-个人】孙玉陈洪国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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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波陶劲松胡良毅 
【代理律所】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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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玉;陈洪国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仕荣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芳的配偶,其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并未告知瑶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公司已转让的相关事宜,且送达地址京商商贸城亦为仲裁裁决已查明的公司所属门店,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也被安排在该门店从事厨卫配送安装工作,故陈仕荣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其职务是公司股东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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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洪国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给单位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证明瑶海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也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后,孙玉于2018年12月11日受让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春芳、陈仕荣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9年5月7日,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因此,基于上述已生效的仲裁
裁决,孙玉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瑶海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向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拒收退回后,该局工作人员前往公司所属门店京商商贸城直接送达通知书,陈仕荣予以签收。本院认为,陈仕荣作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芳的配偶,其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并未告知瑶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公司已转让的相关事宜,且送达地址京商商贸城亦为仲裁裁决已查明的公司所属门店,原审第三人陈洪国也被安排在该门店从事厨卫配送安装工作,故陈仕荣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其职务是公司股东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瑶海区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送达回证上不是陈仕荣本人的签名,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审第三人陈洪国提供的在案证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等,可以证明陈洪国应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指示,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送货的过程中在合肥市××××与翠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本次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瑶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并
无不当。但瑶海区人社局在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原经营门店张贴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送达程序违法。但因孙玉在仲裁机关已获取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已依法起诉,其诉权已获得保护,该送达程序的违法并未对其实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需要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0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陈洪国骑行三轮摩托车外出帮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行至东××与翠柏路交口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向瑶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瑶海区人社局于3月4日受理,于4月18日向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予答复。瑶海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瑶海区人社局2019年6月21日在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新站区京商商贸城H区门店张贴瑶海工认【2019】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送达。孙玉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640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H区门店系该公司所属门店。2018年5月26日第三人应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指示,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送货过程中在东××与翠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近端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裁决书已生效。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春芳,股东为张春芳、陈仕荣,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1日张春芳、陈仕荣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孙玉,孙玉成为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9年5月7日合肥皖邦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卧看满天云不动 不知云与我俱东
申请注销公司,该局作出(合)登记内销字【2019】第3047号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