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考研考试时间2022具体时间【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声翟鸣飞张振岭 
【审理法官】张宇声翟鸣飞张振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艳;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考二建最少学几个月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艳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当事人-个人】徐艳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逄蓬刘宝文朱学素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艳 
【被告】浙江省教师资格证报名时间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徐艳与案外人王娜产生冲突的主要过错在王娜一方,并且王娜率先使用暴力对徐艳实施了殴打。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艳与案外人王娜产生冲突的主要过错在王娜一方,并且王娜率先使用暴力对徐艳实施了殴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本案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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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4 23:57: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徐艳系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2月06日9时许,徐艳工作期间驾驶138路公交车在沈阳市××××北街香炉山路交通岗处正常行驶,与逆行骑车人王娜险些发生碰撞,徐艳下车查看现场,与王娜发生冲突,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挫伤鼻挫伤腰外伤L1、2左侧横突骨折面部挫划伤。”。2020年6月18日,徐艳向皇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皇姑人社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沈皇姑人社工认字[2020]第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徐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挫伤,鼻挫伤,腰外伤,L1、2左侧横突骨折,面部挫划伤,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21日,向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送达并于2020年8月24日向徐艳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皇姑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徐艳从事驾驶员工作,虽然事发时间属于徐艳的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也是在徐艳的工作岗位线路上。尽管案外人王娜逆行骑车,险些与徐艳驾驶的138路公交车发生碰撞,但徐艳下车确认双方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返回工作岗位继续驾驶车辆将车内的乘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而不应当与王娜发成口角,甚至肢体接触。徐艳受伤的原因系其与王娜产生语言冲突,后与王娜有肢体接触而受伤,该情节基于双方语言行为不当导致徐艳被他人殴打而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徐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皇姑人社局作
出的沈皇姑人社工认字[2020]第382号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丰城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3日对第三人徐艳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20]第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皇姑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徐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部分说理错误,推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皇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郭丽茹,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勇,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逄蓬,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艳。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亮,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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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皇姑人社局)、徐艳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艳系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9年12月06日9时许,徐艳工作期间驾驶138路公交车在沈阳市××××北街香炉山路交通岗处正常行驶,与逆行骑车人王娜险些发生碰撞,徐艳下车查看现场,与王娜发生冲突,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挫伤,鼻挫伤,腰外伤,L1、2左侧横突骨折,面部挫划伤。”。2020年6月18日,徐艳向皇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皇姑人社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沈皇姑人社工认字[2020]第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徐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
外伤,双眼挫伤,鼻挫伤,腰外伤,L1、2左侧横突骨折,面部挫划伤,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8月21日,向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送达,并于2020年8月24日,向徐艳进行了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