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炳元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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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 
【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炳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当事人】吴炳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当事人-个人】吴炳元 
【当事人-公司】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代理律师/律所】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燕 
【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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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炳元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本院观点】劳办发[1994]376号文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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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吴炳元于1953年8月9日出生,1970年5月在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参加工作。自1990年1月起至1996年12月期间,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为吴炳元在湖北省省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1月1日开始,湖北省开始实行实行统账结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7月,吴炳元被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除名。此后,吴炳元未再重新参加工作,其自1996年12月后,亦未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12月2日,吴炳元向湖北人社厅提出退休申请。湖北人社厅于同年12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单,确认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并于当日将该告知单直接送达吴炳元。吴炳元不服,向人社部申请复议。人社部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
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湖北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湖北人社厅于2020年4月13日向人社部作出延迟提交答复及证据、依据的书面说明,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人社部。人社部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单,并邮寄送达吴炳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办发[1994]376号文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文明确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上述文件对被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本案中,吴炳元被所在单位除名时湖北省已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被除名后亦未再重新就业。据此,湖北人社厅对其视同缴费年限,即其参加工作后至其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的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期间不予认定,符合劳办发[1994]376号文、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上述规定。湖北人社厅认定吴炳元实际缴
费年限为1990年1月至1996年12月共计84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吴炳元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人社部作出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炳元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单及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吴炳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吴炳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05:17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业协会网站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吴炳元、湖北人社厅、人社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炳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湖北人社厅确认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自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共计19年8个月,并确认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吴炳元的上诉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作出除名的处理,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未按照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下位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吴炳元作出除名决定是违法无效的;工龄不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劳办发[1995]104号文、劳办发[1994]376号文都是针对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不适用于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吴炳元在1998年7月被除名后并没有重新参加工作,不存在重新就业后的工龄问题;劳办发[1994]376号文没有否认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文全文没有明文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界定,更没有明文规定不予认定除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湖北人社厅、人社部将连续工龄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是不成立、不合法的;劳办发[1994]376号文、劳办发[1995]104号文是两个统一的文件,一脉相承、缺一不可,劳办发[1994]376号文是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基础和前置条件,劳办发[1995]104号文第三条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
时效界点,也就是指劳办发[1994]376号文适用、生效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除名的职工,而他们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是可以被认可、计算的;其他省市规定只要除名职工的除名时间点是在当地实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对其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可,吴炳元从1990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并实际缴费,于1998年被无辜除名,被除名的时间点是在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按照其他省市对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理解适用,吴炳元被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应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