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钱坤、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072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国考面试时间【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2021国家公务员考试真题及答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49号 
广西教师资格证考试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 
【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泉州宜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坤;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泉州宜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坤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钱坤 
【当事人-公司】泉州宜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铭东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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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宜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钱坤;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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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宜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中未提供,且不影响对被诉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故对上述证据不作审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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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
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程序分为受理时的程序审和受理后的实体审两个不同的阶段。在受理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至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属于受理后根据审核需要进行实体调查核实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存在转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只要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及存在相关转包关系的证明材料就应认定其已提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完整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应当对其申请予以受理。本案中,钱
坤系以宜全公司与施进步存在转包关系,钱宇系施进步所雇为由,而非以钱宇与宜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本案工伤认定,且其提交的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涉案房屋的业主陈晓虹、宜全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全、雇佣钱宇安装空调的施进步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初步证明钱宇系施进步所雇,苏德全向施进步支付了部分空调款,宜全公司与施进步存在转包关系的可能性。另结合钱坤申请时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随车诊疗记录单和非正常死亡证明,可以认定钱坤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完整材料,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鲤城区人社局依法应对其申请予以受理。至于钱坤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是否能实质有效证明宜全公司与施进步存在转包关系,是否能有效证明钱宇本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均属于鲤城区人社局在受理后依法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综上,鲤城区人社局仅以钱坤未能提交钱宇与宜全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径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予以受理正确。同理,对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合法。综上所述,宜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州宜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2: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5月15日12时许,原告钱坤之子钱宇在泉州市洛江区××小区××幢××室××楼,经“120”急救车到场确认已死亡。原告钱坤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鲤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宜全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和钱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于2019年5月份分别向陈晓虹、苏德全、施进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鲤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或视同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随车诊疗记录单及相关抢救证明、死亡证明。原告同日向被告鲤城区人社局提交了泉州市院前急救随车诊疗记录单和万安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被告鲤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30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立案前协助调查通知》,第三人于2019年9月6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书,认为未以公司名义承接过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与钱宇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鲤城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泉鲤人社工不受〔
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交钱宇与宜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委托林进辉律师进行复议,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并向被告鲤城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通知宜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被告鲤城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泉人社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未能证明钱宇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未能证明钱宇的雇佣者施进步与第三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鲤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律师和第三人、同日直接送达给鲤城区人社局。原告钱坤仍不服,于2020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鲤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泉鲤人社工不受〔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
销被告泉州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泉人社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