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江苏省考时间【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刚张峰朱虹 
【审理法官】余刚张峰朱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祖拉阿尔恒哈孜 
2020高考分数排名【当事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祖拉阿尔恒哈孜 
【当事人-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祖拉阿尔恒哈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祖拉阿尔恒哈孜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证
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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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乌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行政决定中,对祖拉阿尔恒哈孜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时,认证采信了证人艾尼塔力普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但该份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艾尼塔力普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认证案件证据效力时,对同一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应当谨慎进行甄别,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确认祖拉阿尔恒哈孜的受伤为工伤,并据此驳回新疆四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四建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新疆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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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新疆四建不服,提起上诉称:1.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已撤销了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认定祖拉阿尔恒哈孜为工伤的决定,并责令乌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乌市人社局在2019年2月21日重新作出认定祖拉阿尔恒哈孜为工伤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行政决定时,并未重新对涉案事实开展事故调查,而仍采信了该复议决定撤销前所收集的调查材料。2.乌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证人艾尼塔力普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祖拉阿尔恒哈孜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区域内受到了事故伤害;且祖拉阿尔恒哈孜提交的由艾尼塔力普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新疆四建向证人艾尼塔力普获取的证明内容相冲突。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祖拉阿尔恒哈孜的受伤为工伤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2020)新01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2.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新01行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某某。
浙江自考助学平台     负责人:尹海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霜天,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
     原审第三人:祖拉阿尔恒哈孜。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下称新疆四建)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祖拉阿尔恒哈孜工伤保险资格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吕锐龙,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原审第三人祖拉阿尔恒哈孜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木扎达力力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疆四建不服,提起上诉称:1.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已撤销了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认定祖拉阿尔恒哈孜为工伤的决定,并责令乌市
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乌市人社局在2019年2月21日重新作出认定祖拉阿尔恒哈孜为工伤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行政决定时,并未重新对涉案事实开展事故调查,而仍采信了该复议决定撤销前所收集的调查材料。2.乌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证人艾尼塔力普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祖拉阿尔恒哈孜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区域内受到了事故伤害;且祖拉阿尔恒哈孜提交的由艾尼塔力普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新疆四建向证人艾尼塔力普获取的证明内容相冲突。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祖拉阿尔恒哈孜的受伤为工伤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2020)新0104行初46号行政判决;2.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90646号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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