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 
【审理法官】王晓颖李勇王锦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重庆市公务员考试网【当事人】刘伟;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立丽 
【当事人】刘伟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立丽 
【当事人-个人】刘伟崔立丽 
【当事人-公司】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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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崇江 
【代理律所】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伟 
【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立丽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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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本案中,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黑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中被告列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符合法律规定。    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崔立丽与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间为9时,虽然超出单位规定的8:30分,但没有证据显示崔立丽本人之前已不再从事该公司的工作,综合事故地点距离单位较近,可以步行到达,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立丽的行走路径符合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5:0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教育考试院登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立丽系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伟系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注销。2014年6月9日崔立丽发生交通事故,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崔立丽与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9月4日崔立丽家属向黑山县人社局提交崔立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10月26日黑山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崔立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正常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上班时间因迟到早退等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委托黑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崔立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锦州市人社局认定崔立丽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崔立丽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必经途中,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崔立丽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上午9点钟左右,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每天上班的时间为8:30分,崔立丽在此前两天已经辞职。假设她没有辞职,她正常上班应该是上午8:30分,而非9点。崔立丽又没有提供她请假晚来的证据。二、崔立丽下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她上班的必经路线。她上班必经的路线是下车的地点往前还有100米左右。八道壕镇就一条街道,公交车随时停车,在她下车的地点如去上班要攀爬一段高约1.5米且长满野草的斜坡,也不是道路,且距离碎叶公司距离要远于她在前一百米下车后的距离,在她正常上班下车的地点,不用攀爬,直接步行就到了,距离较近。所以崔立丽下车的地点不是上班
下车的地点。三、如果认定崔立丽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工伤,应当认定崔立丽的哪些伤情是构成工伤的伤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崔立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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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7行终1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名辉,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远,该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萍。(系崔立丽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系崔立丽婆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崔立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名辉、程光远,被上诉人崔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萍、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立丽系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伟系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注销。2014年6月9日崔立丽发生交通事故,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崔立丽与黑山县碎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9月4日崔立丽家属向黑山县人社局提交崔立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10月26日黑山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崔立丽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正常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上班时间因迟到早退等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委托黑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
原告刘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