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静;菏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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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静菏泽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原静 
【当事人-公司】上海自考报名系统入口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泽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垂景 
【代理律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表2023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原静;菏泽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算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书证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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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0:22:35 
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7行终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桂陵路
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国。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静。
     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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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王海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静、原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静于1988年8月1日入职山东菏泽火柴厂,为全民固定工。后工作关系转至山东省菏泽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于2017年11月退休。被告菏泽市人社局菏泽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社会保障号码xxx11,原静累计缴费年限29年4个月,建账前年限7年5月,1992年至2016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0.597。原告原静1988年8月至1992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金额为2180.07,个人缴纳11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依法负有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等因素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职责。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新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方法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时,2005年底以前的指数仍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再变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指数,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省政府鲁政发〔1997〕
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蓄额除以计发月数,50岁退休的计发月数为195。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没有考虑原告原静1988年8月至1992年9月实际缴费的事实,前述期限视同缴费年限与事实相悖,致使当年指数缺失,影响了基本养老金的确定,被告人社局关于原告原静的基本养老金的确认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会保障号码372901196711基本养老金确认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泽市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出的当年缴费指数及退休养老金金额计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的档案及历年缴费情况显示,被上诉人于1988年8月参加工作,为全民固定工。从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2017年11月退休,累计缴费年限为29年零4个月,在1996年1月菏泽市建立个人账户前,累计缴费7年零5个月,事实清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规定,在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计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构成。被上诉人上诉三项数额共计1345.53元。该数据与被上诉人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确认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与月基本养老金计发金额完全一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1992年10月之前个人缴费情况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鲁政发〔1993〕6号)规定,山东省的企业固定工个人从1992年10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在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企业职工的退休费完全由国家、企业
负担,个人不缴费。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1988年8月至1992年9月缴费,是指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金,完全由企业负担,个人没有缴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只有原工作单位菏泽火柴厂的印章,没有原劳动部门经办机构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个人缴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采纳,判定上诉人撤销原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原行政行为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9〕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