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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贾宇军 
【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贾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雯;莫小康;张开宽;张万华 
【当事人】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雯莫小康张开宽张万华 
163考试网贵州省【当事人-个人】齐雯莫小康张开宽张万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东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王宗斌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东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王宗斌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东王宗斌 
【代理律所】北京信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延庆教育网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海淀人保局具有受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海淀人保局在处理过程中,对存在工资争议的员工已经进行了区分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海淀人保局具有受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海淀人保局经调查,结合亚联之星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材料,认定亚联之星公司存在欠付员工工资的事实。亚联之星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海淀人保局遂向亚联之星公司作出责改通知,要求亚联之星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亚联之星公司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
改正、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海淀人保局责令亚联之星公司加付应付金额50%赔偿金的问题和海淀人保局向公司员工进行调查、询问及送达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亚联之星公司关于员工与公司之间对工资存在争议,应当进行仲裁或民事诉讼,海淀人保局无处理职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海淀人保局在处理过程中,对存在工资争议的员工已经进行了区分处理。被诉处理决定中涉及的人员,在被诉处理决定作出时均未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故,海淀人保局对未争议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亚联之星公司关于支付工资金额50%赔偿金系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亚联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公务员考试一年几次【更新时间】2022-09-22 00:0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海淀人保局接到匿名举报,反映亚联之星公司2018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按时支付工资。2019年1月2日,海淀人保局予以立案。2019年1月9日,海淀人保局向亚联之星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京海人社劳监询字〔2019〕0002号),要求亚联之星公司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应材料。2019年2月26日,海淀人保局对亚联之星公司进行了询问,亚联之星公司称其有员工11名,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询问时尚欠付莫小康等10名员工工资,共计1409205.81元,马慧丽等6名员工已申请劳动仲裁。亚联之星公司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企业职工名册、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等相应材料。2019年3月8日,海淀人保局再次对亚联之星公司进行了询问,亚联之星公司称其共有员工13人,第一次询问时提交的企业员工名单及工资单有误,并重新提交了相应材料。2019年3月13日,海淀人保局第三次对亚联之星公司进行询问,亚联之星公司称询问时尚欠付莫小康等6名员工工资,共计790686.95元。    2019年3月18日,海淀人保局向亚联之星公司作出56号责改通知,限亚联之星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员工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并将支付工资的凭证报送海淀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队查收。次日,海淀人保局向亚联之星公司送达了上述责改通知。2019年3月26日,海淀人保局就整改情况对亚联之星公司进行询
问,亚联之星公司称因公司资不抵债,尚未整改。同日,海淀人保局作出42号事先告知书,告知亚联之星公司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亚联之星公司送达。2019年3月28日,亚联之星公司向海淀人保局提交陈述与申辩,主要内容为:亚联之星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资不抵债,已经想办法筹措资金,海淀人保局的处理会加速公司破产,最终不利于保障员工利益。齐雯是登记在册的股东,未实际交付出资,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并赔偿。2019年4月2日,海淀人保局对案件进行了复核,认为亚联之星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4月15日,海淀人保局就齐雯的身份对亚联之星公司进行询问,亚联之星公司称齐雯是公司股东,同时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齐雯按月领取工资。    2019年4月22日,亚联之星公司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又有两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亚联之星公司尚欠付莫小康、齐雯、张开宽、张万华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共计571461.24元,并提供了相应材料。2019年5月9日,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向亚联之星公司送达。亚联之星公司不服,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海淀人保局作为海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
辖区内关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海淀人保局接到匿名举报后,向亚联之星公司进行了调查。海淀人保局根据亚联之星公司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材料,查明亚联之星公司存在欠付员工工资的事实。亚联之星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海淀人保局遂向亚联之星公司作出责改通知,要求亚联之星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亚联之星公司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亚联之星公司提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加处赔偿金未考虑公司实际情况的主张,海淀人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赔偿金下限,责令亚联之星公司加付应付金额50%的赔偿金,已经考虑到亚联之星公司主张的经营困难问题,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亚联之星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淀人保局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亚联之星公司关于海淀人保局调查过程中未向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和询问以及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后未向涉案员工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亚联之星公司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亚联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亚联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