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长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 
【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考研考点是就近分配吗
【当事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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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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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河南省公务员考试网职位表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新吉润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净月人社局凭农民工自述、班组长自述等单方证据就认定涉案人员均与新吉润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具体工作天数和薪酬,进而计算出拖欠薪酬具体数额,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属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中小学教师资格证查询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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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新吉润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净月人社局凭农民工自述、班组长自述等单方证据就认定涉案人员均与新吉润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具体工作天数和薪酬,进而计算出拖欠薪酬具体数额,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1: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净月人社局在接到汪洪友等77人投诉新吉润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6385740元,决定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净月人社局分别向刘长太土建班组、王彦臣电工班组、张文贤水暖班组、孙丽娜施工班组、张晓旭土建班组、刘妍利施工班组、郎凤友班组、张宏岩班组及董万金等相关人员询问,调查核实案件情况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9年7月19日,净月人社局向新吉润公司作出长净人社监令字[2019]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责令新吉润公司7日内支付张松林等56人工资合计4739200元,并于2019年7月22日向新吉润公司送达。2019年8月5日,净月人社局向新吉润公司作出长净人社监理告字[2019]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第一款,拟对新吉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新吉润公司7日内支付张松林等56人工资合计4739200元,并于当日向新吉润公司送达。同日,净月人社局向新吉润公司
作出长净人社监听告字[2019]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拟对新吉润公司2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2019年8月29日,净月人社局就新吉润公司针对长净人社监听告字[2019]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组织听证,并于2019年9月3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建议书,净月人社局认为新吉润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工人工资完毕的凭证,且无理由拒绝支付工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听证委员会认为净月人社局在新吉润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19年9月4日,净月人社局向新吉润公司作出长净人社监理字[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对新吉润公司作出行政处理,要求新吉润公司7日内支付上述56人工资合计4739200元,并于当日送达。同日,净月人社局向新吉润公司作出长净人社监罚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新吉润公司2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因不服净月人社局作出的长净人社监罚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吉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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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净月人社局作为净月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在本辖区内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因此,净月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需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充足。本案中,净月人社局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相关人员填写的《建筑工地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明细表》、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净月人社局并未查清新吉润公司究竟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拖欠何人工资报酬,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等关键问题。被告净月人社局在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新吉润公司支付行政处罚贰万元,显属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被撤销。故判决如下: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净人社监罚字[2019]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净月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8年2月6日,在接
到汪洪友等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后,已经向各投诉班组农民工逐一调查核实新吉润公司欠薪情况,且在调查过程中已对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何人工资报酬以及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实,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均有投诉农民工本人的亲笔签字和捺印,此后人社局在2018年6月13日亦向时任项目负责人董万金核实了前述各投诉班组的欠薪情况,并且是在新吉润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前述各投诉班组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证据后,才作出的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判决撤销(2020)吉0194行初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新吉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