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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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林瑞纳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曹恩泽,局长。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原审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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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999号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全。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陕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
原审被告:吉林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许西凤。
原审被告:长春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
原审被告:大连泰合恒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
法定代表人:陈永敬。
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施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梅。
原审被告:吉林省众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李雪,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曹建坤。
上诉人辽宁东林瑞纳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农安人社局”)、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连泰合恒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施琅广告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裁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追索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执行农安县政府的决定,虽然本案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但是不能掩盖的是被上诉人行为是执行县政府的决定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行为的指令是县政府所作出,依法对于县政府的诉讼应当归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以吉林省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立案管辖本案,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吉林省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诉法确定管辖,故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诉讼,应当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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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农安人社局、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连泰合恒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施琅广告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农安人社局要求东林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连泰合恒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施琅广告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农安人社局代为给付的工资款,并要求吉林省隆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该诉讼请求系原告向不同的主体主张原告分别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涉及到的诉讼标的
并不相同,法律关系也并不一致。故农安人社局的本次起诉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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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