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住建局公务员报考条件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甘06行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成维刘清云王天雄 
【审理法官】赵成维刘清云王天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官却;尹官却述陈 
【当事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官却述陈 
【当事人-个人】尹官却尹官却述陈 
【当事人-公司】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人力资源考试报名网
【代理律师/律所】白茂林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茂林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茂林 
【代理律所】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2022四川公务员考试真题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官却;尹官却述陈 
【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听证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审第三人尹官却系上诉人高坝建筑公司的职工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由加盖高坝建筑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
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高坝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尹官却是自身患病原因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故武威市人社局认定尹官却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高坝建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尹官却致伤的原因,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牵涉。《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高坝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天祝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天祝县人社局于同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高坝建筑公司补正相关材料,期间,高坝建筑公司怠于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未能按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由尹官却补正相关材料后,武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威市人社局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对高坝建筑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原审确认武威市人社局对尹官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
行为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4:15 
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06行终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
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胜年,该公司总经理。海南省人事网
     委托代理人张钰、齐旭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人社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昱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凌,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茂林,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官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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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证成绩查询系统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武威高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坝建筑公司)因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齐旭天,被上诉人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威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凌、白茂林,原审第三人尹官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尹官却于2018年12月2日到高坝建筑公司承建的天祝县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地(地址在天祝县松山镇某某移民点地务工。次日,尹官却在工地下沟时不慎滑落受伤。同月5日,工地负责人带领尹官却到天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24日尹官却又到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2019年1月3日尹官却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做了检查。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尹官却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L5-S1椎体结核并寒性浓肿形成;2.腰5椎体滑脱;3.神经马尾损伤;4.急性尿潴留;5.泌尿系感染;6.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7.低钾血症;8.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9.左前分支传导阻滞。2019年1月3日,高坝建筑公司向天祝县人社局提交了尹官却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因高坝建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天祝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高坝建筑公司。之后高坝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天祝县人社
局补正相关资料。2019年8月7日,尹官却向天祝县人社局提交了天祝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6日补开的《医学诊断书》,后尹官却又向天祝县人社局补交了天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案号:XXXXXX;住院时间: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4日)。根据高坝建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尹官却工友祁金国的调查笔录以及天祝县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7日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中的诊断结论,武威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武工伤认天字〔20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尹官却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月11日,武威市人社局向高坝建筑公司及尹官却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高坝建筑公司不服,遂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审另查明,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武威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授权委托书,委托天祝县人社局受理天祝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提出工伤认定初审意见、并送达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高坝
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对尹官却于2018年12月3日在高坝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高坝建筑公司及尹官却本人均无异议,因此,对此次事故致尹官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武威市人社局对尹官却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尹官却患有多种疾病,其身患疾病并非因此次工伤事故引发。至于天祝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的种种伤病中,哪种伤病系此次工伤事故所致,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予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高坝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天祝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祝县人社局于同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高坝建筑公司补正相关材料,期间,高坝建筑公司未能补正相关材料,尹官却于2019年8月补正了相关材料,直至2019年12月3日武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高坝建筑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武威市人社局对尹官却所受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尹官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威市人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