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三支一扶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  长沙考试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甘06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清云李明武王天雄 
【审理法官】刘清云李明武王天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国家公务员考试成绩出来了吗【当事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泽志;孙世鹏 
【当事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泽志孙世鹏 
【当事人-个人】陈泽志孙世鹏 
【当事人-公司】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宝东蔡菊花 
【代理律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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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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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指具备与自然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陈泽志与孙世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上诉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依据上述规定,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向雇主陈泽志追偿。上诉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主张,系与第三人陈泽志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6:28 
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06行终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新城区天丰街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昱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凌,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泽志。
     第三人孙世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泽志、孙世鹏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东,被告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凌、蔡菊花,第三人陈泽志、孙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甘肃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武威市职业学院XXXX轻质隔墙板改造工程交付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此后,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揽给陈泽志,孙世鹏经陈泽志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同年8月3日,孙世鹏在该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起重机砸伤。孙世鹏的伤情被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损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7日,孙世鹏向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孙世鹏补正与用人单位
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后孙世鹏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孙世鹏与凯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字〔2019〕第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孙世鹏与凯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同年2月22日,孙世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世鹏与凯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甘0602民初2057号民事孙世鹏。孙世鹏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甘0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8日对孙世鹏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6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8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孙世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8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甘肃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武威市职业学院XXXX轻质隔墙板改造工程交付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揽给陈泽志,孙世鹏经陈泽志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同年8月3日,孙世鹏到该工地工作时被高空掉落
的起重机砸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申请材料及证明人证明,孙世鹏于2018年8月3日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6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孙世鹏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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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之职权,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孙世鹏于2018年8月3日在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起重机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承揽给陈泽志,陈泽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孙世鹏经陈泽志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故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工伤认字〔2019〕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甘肃凯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关孙世鹏受谁雇佣、在哪个工地干活、被谁的起重机砸伤没有查明。2.一审判决关于轻质隔墙板安装是否需要安装资质没有做出认定,认定自然人陈泽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陈泽志不属于违法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