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霞与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新22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审理法官】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俊霞;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密市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俊霞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密市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俊霞 
湖北省图书馆招聘【当事人-公司】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密市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张燕英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张燕英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芳周军张燕英 
【代理律所】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预估2023年考研难度【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俊霞;哈密市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王俊霞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俊霞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王俊霞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王俊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5:36:10 
【一审法院查明】浙江省高考答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向被告顾全顺借款6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经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91号审理并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卫分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冀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一建公司作为利垣公司股东,于2004年7月28日向利垣公司转账200万元出资款,后于2004年8月12日转出124万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2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一建公司2004年8月12日从利垣公司转出124万元,后2011年利垣公司向一建公司借款145.148万元,两项抵顶后利垣公司仍欠一建公司21.148万元。对于顾全顺主张一建公司从利垣公司转出124万元为抽逃出资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建公司损害了利垣公司的权益。故原告一建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在1240000元内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顾全顺上诉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复印件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意袒护一建公司偷逃资金的行为。一审时一建公司向法庭出示九张收据复印件,来证明利垣公司在2011年向其借款的事实。由于该九张复印件是孤证,所以上诉人庭审质证时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合议庭也要求一建公司提供原件,但是在一建公司拒绝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九张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利垣公司向一建公司借款145.148万元。在九张复印件上,可见付款人为财务部,收款人为二处,款项用途为一建公司高家屯基地办公楼南侧散水失修的维修费用,这些字面内容记载的根本就是一建公司内部下账的凭证,与利垣公司毫无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建公司在利垣公司验资15日后,就将其注册资金62%转入自己账户,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垣公司的利益,使利垣公司在经营中无法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于是利垣公司为了维持公司的经营,不得不以高息向不特定公众借款,由于资金被抽走造成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下降,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在认定中以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为由,支持一建公司的主张,显然在证明责任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执行法院调取关于一建公司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完成了对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时提出一建公司提供的九张复印件不是利垣公司的借款,2004年利垣公司转出的124万元不能被折抵,利垣公司对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该笔款项确属一建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折抵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一建公司不在抽逃的12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全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俊霞与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资格证考试题型及分值行政裁定书
(2020)新22行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霞。
     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星月。
     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密市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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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钱俊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英,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俊霞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俊霞以与原审第三人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俊霞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俊霞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王俊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古 丽 合 尼 木 尼 牙 孜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马       怡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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