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官是否应该纳⼊警察编制?
作者简介
但未丽,法学博⼠,社会学博⼠后,⾸都师范⼤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导师。研究⽅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刑罚执⾏。
社区矫正官执法⾝份和执法主体资格缺失,严重阻碍了当前社区矫正⼯作的顺利进⾏。社区矫正官执法⾝份缺失的缘由,⽴法忽视是⼀⽅⾯,但更主要应归因于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的结构性缺陷。
社区矫正的性质如果界定为刑罚执⾏,那么赋予社区矫正官⼈民警察的执法⾝份就是必须的,但只有司法实务部门建成专业、统⼀、稳定、符合刑罚执⾏素质要求的执⾏机构和矫正官队伍,执法⾝份和执法主体资格的赋予才能有所依傍并避免造成警种混乱。
⽬次
⼀、社区矫正官执法⾝份的实然描述:⽴法缺失
⼆、社区矫正官执法⾝份缺失原因追问:执法队伍缺失
三、社区矫正官执法⾝份之应然归属:纳⼊警察编制
2022考生号查询入口本⽂原题为《社区矫正官执法⾝份的实然与应然》,⾸发于《⾸都师范⼤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为阅读⽅便,略去脚注,如需引⽤,请参阅原⽂。敬请关注!
社区矫正官,即2016年12⽉1⽇公布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中所称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员”。是指“社区矫正的核⼼⼯作⼒量,是具有社区刑罚执法主体资格和公务员⾝份的国家⼯作⼈员,他们掌握社区矫正⼯作的⽅向、政策、内容和进度,并以其他社会资源如矫正社⼯和社会志愿者为外围⽀持⼒量,负责矫正⼯作的具体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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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我国从事社区矫正⼯作的“矫正官”,根据社区矫正的相关试点和试⾏规定,主要是司法所临时或长期从事此项⼯作的司法助理⼈员,并事实包括某些省市抽调协助⼯作的监狱民警。
实践中,这部分⼈是我国社区矫正⼯作的主⼒,但⼀直以来缺失刑罚执⾏所要求的执法⾝份、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关刑事执法权限,在⾯对有⼀定⼈⾝危险性和不遵守相关刑事义务和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员时,缺乏应有的执法⼒度和执法威慑。
社区矫正官
执法⾝份的实然描述:
⽴法缺失
各层级的⽴法⼀直缺失相关规定,是社区矫正官执法⾝份⼀直缺失的最直接原因,这⾥盘点如下:
2003年7⽉10⽇,“两⾼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作的通知》中规定:“司法⾏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常管理⼯作”。
这是社区矫正最早的法律依据和关于司法⾏政机关、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规定,但我们并未见到任何关于社区矫正⼯作⼈员(社区矫正官)的执法权限和执法主体资格的表述。
再看2004年5⽉司法部发布的《司法⾏政机关社区矫正⼯作暂⾏办法》,依然只规定了作为社区矫正执⾏机构的乡镇、
再看2004年5⽉司法部发布的《司法⾏政机关社区矫正⼯作暂⾏办法》,依然只规定了作为社区矫正执⾏机构的乡镇、街道司法所的职责等。此后的2011年2⽉,全国⼈⼤常委会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也只概括性规定对判处缓刑、管制、假释的犯罪分⼦“依法实⾏社区矫
正”。
接着,司法部于2012年1⽉出台的重点规范社区矫正实⾏程序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同样仅规定县级司法⾏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判决(决定)前的调查评估⼯作、为社区服刑⼈员建⽴执⾏档案和有权决定是否批准其进⼊特定区域或者场所,以及司法所应为社区矫正⼈员制定矫正⽅案和矫正⼯作档案等。
⽽2012年3⽉,全国⼈⼤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只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的罪犯规定必须“依法实⾏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等,⾄于其他未有只字表述。
2016年12⽉1⽇,国务院法制办出台专门的《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也未涉及社区矫正执⾏⼈员的任何执法主体⾝份规定。
检视上述所有由全国⼈⼤或全国⼈⼤常委会、“两⾼两部”联合或司法部单独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具体从事此项⼯作的社区矫正官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未予明确规定。
虽然在2011刑法修正案(⼋)和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不再由公安机关担任,但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执⾏,只笼统表述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社区矫正机构”设在哪个部门、性质如何、有哪些职责权限,却并未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进⾏相关说明。
从逻辑上讲,即使按新近发布的《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司法⾏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作”,也并不必然表明司法⾏政机关每位⼯作⼈员、司法所的每位司法助理员或“社区矫正机构”中的每位⼯作者,都⽴即⾃动具备刑罚执⾏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濉溪教育网
所以现在的情形是,社区矫正官作为矫正⼯作的主要承担者,是⼯作主体,也是事实上形成⽽各⽅也承认的执法主体,似乎也获得矫正对象的接收、监管、考察等执法权限。但依现⾏法律规定,他们不仅不属我国刑罚执⾏的警察序列,不着警服,不享有级别,不具备相应执法⼿段,未配备相应警⽤装备,也未经相关专业技能和警⽤装备使⽤技能培训。
据⼴⼤基层⼀线矫正⼯作者普遍反映,因为执法主体资格模糊,社区矫正官在⾯对矫正对象时严重缺乏执法权威和执法⼒度,不仅服刑⼈员“不服管教”,且执法⾝份屡遭挑战⽽执法合法性屡遭质疑,给社区矫正⼯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带来较⼤障碍。
为了平复和补救这个缺失,实践中有的省市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纷纷在⾃⼰权限范围内⾃主采取办法,试图过渡性地解决这个问题。
其中不少省市是抽调监狱民警辅助参与社区矫正,⽐如,北京市、浙江省、湖北省、云南省等从所辖监狱、劳教所抽调警察到司法所参与社区矫正⼯作;天津市是将原司法警官学院具备警察⾝份的⼈员整体调⼊社区矫正部门,从事社区矫正⼯作,从市司法局到司法所实⾏垂直管理。有的省市则违规直
接给司法助理员穿上警服,但这毕竟并⾮长久之计。
社区矫正官
执法⾝份缺失原因追问:
执法队伍缺失
通盘来看,我国社区矫正⼯作⾛的是试点、逐步扩⼤试点、全国试⾏的路径。作为⼀项司法改⾰,推进得过快未必是好事,但这不等于作为该项⼯作承担者的社区矫正官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份等重要规定可以在长达⼗余年的制度试⾏过程中⼀直缺位,特别是在社区矫正⼯作近年来已逐渐常态化的情况下。
反思社区矫正试点过程和进展情况,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官执法⾝份在“两⾼”“两部”等相关⽂件中的⼀再缺位,不是偶然的,更不完全是⽴法忽视,⽽主要应归因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队伍的事实上缺失。
换⾔之,社区矫正试点试⾏14年⾄今,尚未建成全国范围的统⼀执⾏机构和⼀⽀独⽴、精⼲、符合刑罚执⾏素质要求的矫正官队伍,是矫正官执法⾝份缺失的直接缘由。因为,既然不存在机构与队伍,那么所谓执法⾝份和执法权限赋予⾃是⽆所附丽。亦即,如果我们把执法⾝份的赋予简化为单纯的“穿警服问题”,那么就很有必要对为什么穿警服、在多⼤范围、给谁穿警服等问题作出准确回答。
范围、给谁穿警服等问题作出准确回答。
进⼀步说,承担社区矫正⼯作的司法⾏政管理机关只有先⾏建⽴专门的社区矫正执⾏机构,建⽴⼀⽀规范、统⼀、稳定且相对独⽴的执法队伍,包括为这⽀队伍确⽴基本的职责范围、⽇常管理、⼈员培训、考核评估和晋升机制等并运⾏到较为成熟的程度,⽴法机关才有可能赋予其执法主体资格和必要的执法⾝份与执法权限。然⽽,社区矫正⼀直没能建起这样⼀⽀队伍。
往前追溯,2003年试点开始后,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并未同时全⾯展开,即社区矫正⼯作的开展需在哪⼀级建些什么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的⼈员配备、编制数、职责和任务是什么,⼀直未有明确说法和相应规定,⽽仅是简单地把这项⼯作直接放在司法所。
关于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与职责,2003年“两⾼两部”制定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作的通知》和2012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都被表述为“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常管理⼯作”。虽然按此表述,司法所的任务是社区矫正的“⽇常管理”,但其实际就是具体⾯对社区服刑⼈员的最⼀线机构,从事的是社区矫正的具体执⾏⼯作。
实际上,司法所并不适合长期作为社区矫正执⾏机构,如果继续强⾏以其为执⾏机构,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很不利:
⾸先,社区矫正的长期开展需要具有稳定性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矫正⼯作者,需要⼀⽀可持续建设和职业化发展的执法队伍,⽽司法所难以提供这样⼀⽀队伍。
除了社区矫正,司法所还同时承担法律服务、法律宣传、⼈民调解等其他⼋项⼯作任务,司法实践中,从事社区矫正⼯作的⼈员与从事其他⼋项⼯作的⼈员常常⼀⼈多职或互相借⽤。据笔者调查,除了北京、上海,在相当部分的省市地区,⼀个司法所只有⼀两⼈,不少司法所甚⾄都⾄今未实现⼀所⼀⼈。
离现在最近的2016年8⽉10⽇,笔者从四川省司法厅了解到,该省有4600多个司法所,但现有⼯作⼈员只有4000左右,平均每所只有0.8⼈。四川的情况在全国较有代表性,⾝兼多职在基层司法所确实普遍,这不仅难以确保社区矫正顺利充分执⾏,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官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
其次,司法所本⾝是法律服务性质的机构,不是刑罚执⾏的机构,如果作为社区矫正机构,难以理清法律服务与社区刑罚执⾏的关系。
申⾔之,司法所承担的其余⼋项⼯作任务与社区矫正存在着严重的性质冲突,因为该⼋项⼯作任务的性质是法律服务和法律宣传,⽽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是体现法律尊严需要国家强制⼒保障的严肃执法⼯作,⼆者⼗分不宜混同于⼀个机构综合执⾏。
2022警察退出公务员序列
再次,司法所多是以⼀乡⼀镇或以街道为单位建⽴,所辖区域范围较⼩,实践中⽆法适应社区矫正对象最基本的流动需求,以致其即便在很⼩的范围迁居也需要更换矫正关系到其它司法所。
更重要的是,以司法所为执⾏机构⽽解决社区矫正官的执法⾝份问题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从各⽅⾯看,为司法所每位司法助理员穿上警服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前⽂已述,绝⼤部分司法所只有⼀⼈甚⾄不到⼀⼈,如果以司法所为执⾏机构会导致这样的情形:给从事社区矫正⼯作的司法助理员穿警服,就相当于给司法所的所有⼈穿上警服。
如此⼀来,司法所与派出所的形式差别就消失了,此种做法必然遭到公安系统抵制。⽽对两⼈以上司法所来说,只给⽬前司法所中从事社区矫正的司法助理员穿上警服也⾮长久之计,因为在同⼀部门,具体⼯作岗位和⼯作职责调换是正常的,也可能是经常的,⽽警察⾝份和执法权限⼀经赋予则不应频繁更换。再,不排除会出现不论是否实际从事社区矫正⼯作,司法所所长可能⾸先要求给⾃⼰穿上警服的情形。
显然,如果说社区矫正官执法⾝份和执法权限赋予是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绕不过去的存在,那么⾃上⽽下建⽴社区矫正的专门执⾏机构和⼀⽀有专业素养的矫正队伍,则是必须的前提。但这⽀队伍如何组织如何建设,其执法⾝份和执法权限如何规定,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作能否在法律框架内顺利运⾏。
当前现状是,在没有上级发⽂的情况下,各省市区基本上各⾃为阵,⾃下⽽上⾃⼰摸索,所以各执⾏机构⼈员来源、配备和机构称谓也是各不相同,很有必要经过深⼊调研论证后⾃上⽽下建⽴统⼀规范的执法队伍。
国考什么时候出公告社区矫正官
执法⾝份之应然归属:
执法⾝份之应然归属:
纳⼊警察编制
关于社区矫正官的执法⾝份应该是什么,实务界的声⾳是⼀边倒,认为应授予⼈民警察⾝份;学界的观点则分两种,⼀种认为普通公务员就⾏,⼀种也认为应纳⼊警察编制。笔者⽀持实务界,即主张社区矫正官应赋予司法警察的执法⾝份和执法主体资格,应纳⼊⼈民警察编制,理由如下:
⾸先,参照社区矫正原执⾏主体⾝份,作为现任执⾏主体的社区矫正官也应具备相应警察⾝份。顶着刑事司法改⾰⾯⽬出现的社区矫正,其“今⽣”貌似舶来的新概念新制度,但其“前世”其实是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等在社区执⾏的刑种和刑罚执⾏制度在内的社区刑罚制度。并且,这些刑种和制度是⾃从1978年刑法制定后就存在的,只不过此前的执⾏⼯作⼀直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执⾏⼈员也
都是正式在编的具有⼈民警察⾝份的派出所⼯作⼈员。
后来,由于派出所⼯作任务较重难以分⾝管理这些在社区服刑的罪犯以及刑事⼀体化发展考虑,社区矫正⼯作由“两⾼”“两部”于2003年联合发⽂调整到为由司法⾏政部门负责,但从⽬前来看,此项⼯作性质没变、任务没变。所以,同样作为社区刑罚执⾏⼈员,社区矫正官同原来从事此项⼯作的派出所警察相⽐,执法⾝份、执法权限和执法主体资格等也没有理由改变。
其次,参照监禁刑罚执⾏⼈员的警察⾝份,作为与监禁刑罚相对的社区刑罚执⾏⼈员的社区矫正官也应具备相同执法⾝份。因为⽆论社区刑罚还是监禁刑罚,⼆者都是刑罚范畴⽽且都类属于⾃由刑,前者是对犯罪⼈的⼈⾝⾃由进⾏⼀定程度的限制,让其在社区服刑但要遵守区域范围和活动事项等相关规定,⽽后者是对犯罪⼈的⼈⾝⾃由予以完全剥夺,将犯罪⼈完全拘禁在特定机构中。
⽆论社区刑罚还是监禁刑罚的执⾏⼈员,⽆疑都承担了监管罪犯的⾸要职责,⽽其司法地位,根据刑法第94条规
定,“本法所称司法⼯作⼈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作⼈员”,两者都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司法⼯作⼈员”范畴⽽不只是普通的国家机关⾏政⼈员。这是⼀⽅⾯。
另⼀⽅⾯,社区矫正在我国的性质定位也要求社区矫正官具备⼈民警察的刑事执法⾝份。虽然现⾏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对象范围⽽并未进⼀步明确其性质,但2003年7⽉试点之初,“两⾼”“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作的通知》曾将其界定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理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监禁刑罚执⾏活动”。
这个官⽅定义明确了四点并沿⽤⾄今:
1.社区矫正的性质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式”。
2.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犯”。
3.社区矫正的⼯作地点在“社区”。
4.社区矫正的任务,是矫正罪犯的“犯罪⼼理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亦即,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对”,性质是刑罚执⾏,⽽⼯作对象⼜是罪犯,社区矫正官与监狱警察在⼯作性质、⼯作对象和承担的⼯作任务上完全相同,仅仅是⼯作地点有所不同———前者在社区,后者在监狱。
如果这些没有疑问的话,那么,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警察法》第⼆条规定,“⼈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
、制⽌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该条第⼆款之规定,“⼈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民警察和⼈民法院、⼈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社区矫正官的执法⾝份,应与监狱(监禁矫正)机关监督管理罪犯的⼯作⼈员⼀样,同属⼈民警察序列。
易⾔之,既然社区矫正被界定为严肃的刑罚承担⽅式,那么以国家强制⼒予以保障执⾏是其应有之义。专职从事该项⼯作社区矫正官不仅应具普通公务员⾝份,还应进⼊⼈民警察序列,赋予相关执法权限和执法职责。
再次,从社区矫正适⽤对象⼈⾝危险性特质来看,社区矫正官只有具备⼈民警察的执法⾝份,才能具备相应执法权威和执法威慑。按照当前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法院认定⾏为已触犯刑法、有⼀定⼈⾝危险性的犯罪⼈,⽽且是在开放社区服刑,每天与普通公民同进同出,理论上每天都有再犯罪机会。
我国对于社区刑罚的判决或裁定,并未同时进⾏⼗分严格的⼈⾝危险性调查,有的矫正机构在法院要求下进⾏了相应调查,但调查程序和调查⼈员是否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等也未严格执⾏,更遑论部分犯罪⼈的⼈⾝危险性是⽐较隐蔽⽽并⾮显性的,不是完全可以“调查”出来和准确测量的。
当然,据笔者了解,截⽌2015年10⽉,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员261.4万⼈,累计解除矫正190.1万⼈,现有社区服刑⼈员71.3万⼈,全国社区服刑⼈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直处于0.2%的较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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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社区矫正对象过去再犯率的相对较低,并不能说明其未来的再犯可能性也⼀定是低的,因为制度还是那个制度,但不断进⼊社区的犯罪⼈却是形形⾊⾊和⽇益复杂的。⽽⼀旦矫正对象实施危害社会⾏为,则⽴即需要强制⼒量对其进⾏制⽌、收监或其他惩戒。
此外,社区矫正进⾏过程中的若⼲环节,如矫正对象初来乍到的交付与接收、组织宣告,矫正期间发现漏罪、再犯新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的提请变更执⾏⽅式,以及现在绝⼤部分地区都实施的电⼦监控措施和矫正结束时的解除宣告等,每⼀环节本质上都属严肃的刑事执法程序不容随意对待,有的还涉及可能中⽌矫正⽽剥夺⼈⾝⾃由的强制执⾏,诸如此类的刑罚执⾏职责确实不宜由普通公务员承担,否则可能消解社区矫正的执法权威和刑罚的⼀般预防犯罪⽬的。
最后,从我国与西⽅国家⽐较来看,我国社区矫正是不容质疑的刑罚执⾏,其执法⾝份规定不应唯西⽅马⾸是瞻。有学者以世界多数国家的“警察在社区矫正中均不承担执⾏主体任务”,来论证我国社区矫正官也应如此,笔者认为是不充分的。
⼀⽅⾯,就最早实⾏社区矫正的美国⽽⾔,不仅社区矫正不由警察监督执⾏,其监禁矫正也有不少是由私⼈企业来承包监管的。在这些国家,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执⾏之⼀种⽅式,也是刑事诉讼的分流措施之⼀,还是暂缓起诉的考察措施之⼀。
⽽在我国,⽆论监禁矫正还是社区矫正,都是确定⽆疑的由国家强制⼒保障的严肃刑罚执⾏,在可以
看到的将来,还很难想象这项⼯作由私⼈企业来承担。
另⼀⽅⾯,我国社区矫正的适⽤对象⽬前主要是经法院审判定罪的犯罪⼈,虽然多属于不需要关押或者不需要继续关押的情形,但其⼈⾝危险性往往⼤于西⽅国家的社区矫正对象。这不仅因为我国社区矫正尚未得到更⼴泛适⽤,更因为我国犯罪定义定性⼜定量,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情节、数额限制⼊罪,⽽西⽅国家轻罪微罪的⼊罪标准普遍⽐我国低得多,他们的许多犯罪⾏为,在我国不过属于⼀般违法,只进⾏治安管理处罚即可,都进⼊不了社区刑罚的处罚范围。
总之,社区矫正的性质如果定位于社区刑罚,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式,矫正对象是有犯罪事实且经过法院判决和决定在社区服刑的罪犯,那么,社区矫正官作为具体执⾏社区矫正的⼯作⼒量,其具体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规定不应被忽视,也不应在相关⼤法中缺位。
但需要强调的是,⼈民警察⾝份不适合简单直接赋予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只能赋予专门承担社区矫正⼯作的统⼀的稳定执法队伍。虽然之前的“两⾼两部”系列法规忽视了该问题,好在还有后续的更重要的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因此建议正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补上关于社区矫正官的执法主体资格确认、执法权限和执法⾝份赋予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