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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与奚滕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查询个人社保缴费明细app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 
【审理法官】尚晓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奚滕滕 
【当事人】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奚滕滕 
【当事人-个人】奚滕滕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垂杨柳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饶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饶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童云洪饶勇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市垂杨柳医院 
【被告】奚滕滕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垂杨柳医院是否应向奚滕滕返还违约金48749.2元。首先,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结构及内容,该合同在第十八条同样约定有其他情况下个人单方解除的条款,而该条款同时约定此种情况下个人单方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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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09:37:30 
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与奚滕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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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南里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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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滕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营蒋(奚滕滕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以下简称垂杨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奚滕滕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垂杨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奚滕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奚滕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奚滕滕未满服务期向垂杨柳医院提出辞职而解除人事关系,对此有双方签署的且为奚滕滕亲自书写的《聘用合同变更书》为证,但一审法院认为“调入丰台区计生委”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垂杨柳医院与奚滕滕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变更书》明确约定:“本人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此合同于2018年9月1日起终止”,因此本案奚滕滕未满服务期而向垂杨柳医院提出辞职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奚滕滕无论是未满服务期辞职还是其所谓的人事调离,根据双方约定,均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双方的约定,垂杨柳医院与奚滕滕专门针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和违约金支付两方面进行了特别约定。1.《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解除聘用合同程序”进行了特别约定。2.《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对“违约金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同时,双方在《朝阳区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奚滕滕在垂杨柳医院的实际服务年限不得少于5年,如果服务期奚滕滕提出调离
、辞职、报考研究生(统招统分)、出国或者到其他单位学习或工作的,应向垂杨柳医院支付每未满服务年限一年缴纳违约金不得少于5000元的违约金”。本案是奚滕滕自己提出辞职,应当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和《朝阳区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向垂杨柳医院交纳违约金。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关于“调入丰台区计生委”的错误事实认定,奚滕滕也仅是依据聘用合同书中的“解除聘用合同程序”的约定随时提出而无需提前30天提出,该解除程序的不同规定并不影响违约金支付条款的适用,奚滕滕仍应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和《朝阳区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向垂杨柳医院交纳违约金。本案解除程序的约定与违约金支付约定并不互相排斥,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聘用合同解除体系以及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解除并不是不支付违约金。与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且奚滕滕辞职时已经向垂杨柳医院交纳了违约金并未提出异议,故奚滕滕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交纳违约金的约定及数额是认可的。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奚滕滕无论是未满服务期辞职还是其所谓的人事调离,均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奚滕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奚滕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垂杨柳医院返还2018年3月28日缴纳的违约金48749.2元;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编制内工资差额18688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垂杨柳医院系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奚滕滕参加了2015年上半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被垂杨柳医院录取,其符合招聘条件(三)中的“具有北京市场主户口(夫妻两地分居等人员)”一项,于2016年8月1日入职垂杨柳医院单位担任妇产科医生,当日双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聘用合同变更书》,写明“本人于2017年11月8日由合同制转为编制内,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合同于2017年11月8日起终止。”
     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奚滕滕出具调动介绍信介绍奚滕滕自原工作单位山东省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调动至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17
年1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奚滕滕出具《干部调动行政介绍信》,介绍奚滕滕调动至垂杨柳医院。同时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30日,试用期至2018年2月8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按《细则》第29条执行。”同日双方签订《朝阳区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服务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在服务期内不得报考硕士或博士研究生(统招统分),如果在服务期内乙方提出调离、辞职、报考研究生(统招统分)、出国或到其他单位学习或工作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调离申请,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满服务年限一年,缴纳人民币不得少于5000元。”2018年8月31日,奚滕滕与垂杨柳医院签署《聘用合同变更书》,写明“本人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此合同于2018年9月1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