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47号 
银行从业资格报名【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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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重庆招生信息网裁定书 
【当事人】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刘玉柱 
【当事人-公司】考研该怎么规划准备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 
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3年初级会计考试时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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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该《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测算情况表》系平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出,且盖有平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公章,该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上诉人应以平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经原审法院两次释明,上诉人虽同意变更被告,但实质上是追加被告。该《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测算情况表》未经行政复议,不属于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维持的案件,也并非为平山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和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及第四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共同作为被告的情形。    故,原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2022高考查分网站查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6: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费测算情况》的主要内容为:冯明霞等七名职工2010.01-2019.07应缴合计金额1156241.70元,表下方注:此表测算数据为测算数据,最终缴费基数依单位申报为准;滞纳金是按照2019年8月5日应缴数据测算。该表右下方加盖了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核定业务专用章。原告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费测算情况》。在庭审中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费
测算情况表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经查该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在庭后提供了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予以证实。2020年6月15日本院对原告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原告需要变更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同意变更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被告,但同时要求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认为测算表是二单位共同作出的,哪个单位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费测算情况》是由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该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故原告应以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委托
诉讼代理人同意变更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被告,但仍要求继续保留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原告代理人虽表示同意变更被告,但其实质是追加被告,而不是变更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中上诉人认为案涉行政行为系两被上诉人做出的,起诉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平山县人社局)及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简称平山县社保中心)做共同被告,被告明确,明显不属于不明确。一审认定被告不明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庭审中及庭后询问上诉人是否变更被告,上诉人均明确答复同意变更,且继续保留平山县人社局做被告,即使实质是追加平山县社保中心为被告,也未影响一审法院认为的该被告的适格性,只要该被告参与到本案中,其他被告的同时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非一审法院“是追加不是变更"的曲解。且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平山县人社局承认违规出具案涉测算表,故上诉人要求平山县人社局做
被告对其行政行为审理适格有据。一审法院武断草率的驳回起诉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中同意变更被告,并非不同意,一审裁定引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6条第1款不同意变更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裁定一会引用《行政诉讼法》49条第2项被告不明确,一会又认为不同意变更被告显然自相矛盾。综上,一审裁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1行终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地址平山县小觉镇田家旋村。
     法定代表人封彦明,副站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平山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明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该局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山县十里坪水电站、刘玉柱请求撤销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里坪水电站七名职工应缴养老保险费测算情况》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