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夏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广东省公务员网站(2020)冀01行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重庆人事考试中心电话>2013年山东省公务员职位表【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丽;夏鑫;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国威特种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丽夏鑫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国威特种有限公司 
大专文凭可以考公务员有什么职位【当事人-个人】王丽夏鑫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国威特种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王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传勇李保中李延超王军 
【代理律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福建教师资格证报名入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丽;夏鑫;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国威特种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夏继洪与另外七名同事穿着工作服乘坐4路公交车外出,且明显不在夏继洪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可以推定不属于回家途中。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河南教育厅【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夏继洪与另外七名同事穿着工作服乘坐4路公交车外出,且明显不在夏继洪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可以推定不属于回家途中。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继洪在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下夜班后乘公交车回家途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事发时夏继洪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该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应查明的问题,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查明事发时夏继洪是否属于因公外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应当在后续的调查中查明夏继洪乘坐公交车外出是否受领导的安排外出执行任务,是否属于因公外出。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丽、夏鑫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丽、夏鑫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1011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夏继洪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
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29: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王丽系夏继洪妻子,夏鑫为夏继洪与王丽婚生女。夏继洪生前与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国威特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签订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7月12日7时20分左右结束训练后,从单位乘坐公交车途中突发疾病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8月8日,国威公司以申报手续不全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延长申报时限申请",当日市人社局予以同意。2019年9月12日,国威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夏继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原审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唐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记载:“问:请讲一下你个人情况?答:我是2008年10月到蓄能电站干保安,现任蓄能电站保安大队长。问:认识夏继洪吗?他干什么工作?答:认识,他在蓄能电站北门干保安队员。2019年1月1日抽水蓄能电站保安工作由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国威特种有限公司中标承包。问:夏继洪怎么出的事?答:2019年7月12日早下夜班,早6点50分到通风洞
基地进行常规培训,7点20分结束。坐4路车回家。公交车行至公交公司加油站对过在公交车晕倒,和他一块回家的王云福给我打电话,我马上赶到,一会120到达,将夏继洪送医院抢救。问:夏继洪值班的北门到培训地有多远?属于电站吗?培训多长时间?经常培训吗?答:培训地在电站里。走到大约10分钟,一般培训20分钟。培训内容:站姿、敬礼。每周一、三、五培训。问:夏继洪作息时间?当时培训多少人?答:上12小时休24小时。7:00-19:00交接班。出事那天,夏继洪早上下夜班。当天培训有10个人。问:你们上下班打卡吗?答:不打卡"。    2019年11月4日王云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记载:“问:夏继洪出事时你在现场吗?答:在现场。那天早上我们训练完了,我们一块坐公交车回家,行至公交车加油站夏继洪突发疾病。有人打120,我给队长打电话告诉他,120来后,我就回家了。问:你们训练在哪?多长时间?上什么班?答:在保安值班室,在电站内。一般训练20分钟。大约10个人,都是下夜班去的"。    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公安科出具证明:“根据公司规定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每周一、三、五6:30-7:00进行例行培训。2019年7月12日早6:30-7:00左右在泰山××电站××风洞给保安队员培训。培训结束后,队员夏继洪从泰山学院北门步行到泰山学院南××门外××路公交车由西向东沿东岳大街回家。当公交车行驶到公交公司加油站对过时,突然晕倒在公交车上,司机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
电话,并对其实施心肺复苏急救,二十分钟后急救车赶到,将夏继洪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两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庭审中,询问国威公司其公司在山东泰安市是否还有其他执勤点需要夏继洪等保安履职。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庭后落实。2020年6月12日,国威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我公司在山东省泰安市只有泰山抽水蓄能电站一个安保业务,没有承接其他安保项目,所以不会委派电站队员去电站以外的其他地方加班工作,不会出现诉讼时所说的派队员出外勤加班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夏继洪生前系国威公司员工,于2019年7月12日7时20分左右结束日常训练后,从单位乘坐公交车途中突发疾病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夏继洪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国威公司明确表示在山东泰安只有泰山抽水蓄能电站一个安保业务,没有承接其他安保项目,不存在委派保安人员从事电站以外的工作。夏继洪生前作为国威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泰山抽水蓄能电站开展安保工作,其工作范围只限于为泰山蓄能电站提供安保工作。从市人社局提交的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的证明、唐杰和王云福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唐杰、张庆奎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证明事发时夏继洪已经下班,并且已经离开单位,而且单位和同事均证明其此时正是在回家路上。虽王丽、夏鑫主张夏继洪发病
时并未处于正常回家的合理路线,而是接受公司领导安排与多名保安结伴一同前往实验学校监考,以此推断夏继洪事发时出外勤,属于因公外出,但至庭审结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市人社局认定夏继洪事发时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丽、夏鑫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丽、夏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上诉理由如下:2019年7月12日7时20分左右夏继洪借宿日常训练后,系因公外出期间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夏继洪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夏继洪居住在泰龙集团宿舍25号楼,距离其上班的抽水蓄能电站约600米,平时是骑摩托车上下班,当日下班也绝不可能舍弃摩托车而转乘公交车下班回家。认定书认定,夏继洪是下夜班后乘公交车回家途中突发疾病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当日夏继洪与七名同事受公司领导安排从东岳大街泰山学院宿舍站(泰山抽水蓄能电站后门)乘坐4路公交车,前往实验学校监考,在车辆行驶到大河桥附近时,在车上突发疾病。夏继洪是从一个工作
地点前往另一工作地点过程中突发的疾病,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二)一审法院未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公正性。1.国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明确表示在山东省泰安市只有泰山抽水蓄能电站一个安保业务,但并不能否定其临时委派夏继洪及其他同事从事相关安保项目工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夏继洪事发时为出外勤,属因公外出。故国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推卸责任。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唐杰电话录音证据证实唐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显作了虚假陈述,故该调查笔录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张庆奎出具的证人证言称其与夏继洪一块坐公交回家也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张庆奎正常回家路线,故张庆奎所作的证人证言令人质疑,亦系虚假陈述。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夏继洪发病时并未处于正常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而是接受公司领导安排与多名同事前往实验学校监考,属于因公外出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