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最近几年考研国家线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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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概率【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卞艳芳 
【当事人】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卞艳芳 
【当事人-个人】卞艳芳 
【当事人-公司】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保中 
【代理律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卞艳芳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举证责任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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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22:55:43 
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86084690。
     法定代表人李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雪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6992464928。
莆田市人才网招聘信息网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证券从业资格证报名时间20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某某会信用代码111300006946518196。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卞艳芳,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因诉石家庄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卞艳芳系死者杨璐的母亲。2015年12月4日11时35分许,杨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中山路与中华大街交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璐无责。2016年11月17日卞艳芳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杨璐工伤认定,该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1、请提交杨璐与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有效关系证明材料;2、死亡医学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随后,杨璐近亲属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害人杨璐和被申请人(湖南千金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认定当事人杨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千金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1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确认千金公司与杨璐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千金公司
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2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3月1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卞艳芳提交的杨璐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千金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千金公司不服,2019年7月3日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当天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及卞艳芳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予以送达。经审查,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9月9日分别向千金公司、市人社局、卞艳芳送达。
     原审另查明,田宝出具的证明载明:“……杨璐发生交通事故时段为本公司促销人员。2015年12月4日晚根据石家庄城市经理汇报杨璐上班或下班路上发生意外(由于时间太长忘记具体是上班路上,还是下班路)……"。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认识杨璐吗?答:认识。她和我们一起上班。问:她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上班?答:杨璐2015年12月4日12点到中山路育才街北国先天下上班。"2015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1200000
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2月4日11时35分许,王景显驾驶桥西046号“恒润"牌清洗车延中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中华大街口向南转弯,杨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东西为绿灯),桥西046号“恒润"牌清洗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刮撞至电动自行车倒地,……杨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杨璐生前系与千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11时35分在中山路与中华大街交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杨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本案中,杨璐租住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先天下北国超市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角。杨璐的租住处位于其工作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山路与中华大街交口南侧,此时杨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根据市人社局提交的田宝的证明以及桥西交警大队对杨璐生前同事的询问笔录,结合高德地图截图等证据可知2015年12月4日上午杨璐从其租住处良城逸园出发,前往先天下北国超市上班。事发时杨璐正在上班途中,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市人社局认定杨璐系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省人社厅收到千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千金公司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千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