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吉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2023年冬奥会在哪举办【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 
【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吉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吉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吉虎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何志敏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何志敏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俊英李保中何志敏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湖州人力资源招聘信息行终字 
【原告】郭吉虎;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对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公务员考试政审标准对亲属要求【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上诉人郭吉虎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101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
程序具有明显瑕疵,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系错误认定。1.《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受原审第三人安排,上诉人到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2017年3月5日6时40分,上诉人驾驶公司的冀A×××××牌货车,在送货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上诉人受伤。因该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驾驶工作车辆送货过程中,属于工作时间。故2017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6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8年010103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次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成为植物人状态、神志处于不清醒状态。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配偶是其第一顺序监护人。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应当送达给上诉人的监护人(上诉人的配偶),但上诉人及其配偶一直未收到该《初次鉴定结论书》,直到诉讼时才知道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初次鉴定结论书》由上诉人的父亲签收,并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是其父亲签收,其父亲也并非其监护人,且其在收到后也一直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及其配偶。因此,《初次鉴定结论书》在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上诉人及其监护人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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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依据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已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应仅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而做出“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非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的结论。因为被上诉人自称上诉人是因突发脑溢血,才撞上路边的环卫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是根据被上诉人自述才简单认定,但对于该事实却没有相关法医鉴定部门出具“交通事故与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支持,而仅依据《石家庄市企业工伤事故备案表》中被上诉人自己的单方陈述作出该认定,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对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郭吉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点主要是造成上诉人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郭吉虎左基底节
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非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吉虎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程序违法,其配偶魏江哲未收到,导致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但根据一审法院向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的情况,《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由上诉人的父亲郭秀维签收,且《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时,法院尚未指定郭吉虎配偶魏江哲为郭吉虎的监护人,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吉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8:08 
【一审法院查明】四级报名入口原审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郭吉虎与第三人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3
月5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郭吉虎驾驶冀A×××××货车行至珠江大道与祁连街交口东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吉虎送医抢救,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017年4月1日第三人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提交了关于郭吉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5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是否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经补正,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1月1日受理了原告郭吉虎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记载:“郭驾车,任驾车,自珠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处,郭车追尾任车,造成郭受伤……郭全责,任无责"。2017年3月2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东院区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018年6月22日作出石劳鉴2018年0101032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非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郭吉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5日6时40分左右驾驶其所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送医救治的事实没有异议,该
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原告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该案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第三人河北和协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的郭吉虎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补正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是否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认定郭吉虎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非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事发时郭吉虎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非工作原因所致,属于自身突发疾病,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该院应予支持。虽原告庭审中主张至今未收到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已经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即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权利受阻。经庭审询证第三人表示该鉴定结论已经由原告郭吉虎的家人签收,庭审后经向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上述鉴定结论因原告郭吉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由其父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郭吉虎的诉讼请求。 
2023年公务员省考报名郭吉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行终3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吉虎。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勇,该局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