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新与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退休审批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兵08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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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山东成考报名入口判决书 
【当事人】李德新;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 
【当事人】李德新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 
【当事人-个人】李德新 
【当事人-公司】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 
【代理律师/律所】袁晶晶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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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疆兵团公务员李德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 
【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具有对石河子市辖区范围内的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企业职工档案具有完整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是退休行政审批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无权更改。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
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下属养老保险科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内容为:“申报单位:142团你单位于2017年11月29日申报的李德新的退休资料我科已审核,经审核参保人员因以下原因不能予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特此告知。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兵劳社薪险发〔2001〕15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经审核,其档案中最先记录出生时间的档案资料为1995年4月7日形成的《招工补员审查录用表》,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出生年份为1964年,结合其身份证确定出生月份为9月,最终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64年9月。截止申报退休时间,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予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如对以上告知情况不服,可向本局信访办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石河子市辖区范围内的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进行退休审批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户口迁移证等均能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21日,而被上诉人认为户籍资料并非退休行政审批的职工档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其出生时间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而身份证是用于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由公安机关代表政府制发给公民。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原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职工档案中首次记载出生时间的《招工补员审查录用表》的记录,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时间,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行为,向原审第三人发送《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并告知了未能办理退休的理由、依据和被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上诉人也签收了该告知单。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其职工档案中《招工补员审查录用表》并非其本人填写,直至其办理退休时才知道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错误。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具有完整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是退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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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审批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无权更改。上诉人即使认为职工档案记载错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德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1: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7年9月21日,1992年4月原告携全家从原籍河南新蔡县迁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十九连。1992年12月31日落户于一四二团,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的出生日期均为1957年9月21日。原告在一四二团19连承包土地,2017年10月原告自认为到了退休年龄,向第三人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审批原告退休,被告在退休审批花名册中将原告的名字划掉,在备注中填写“1964"未批准原告退休。原告得知后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仲裁,后原告将第三人诉至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将被告、第三人诉至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判决“撤销被告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花名册中将原告名字划掉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李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收到判决后,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四二团发送了《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原告李德新于2019年7月12日签收该告知单。后原告李德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社局具备退休行政审批主体资格,具有批准或不予批准退休的职责、权限。被告作出不予批准退休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劳社部发〔1999〕8号、兵劳社薪险发〔2001〕15号文件以及原告档案中首次记载出生时间的招工补员审查录用表的记录,认定原告的出生年份是1964年,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被告于2019年7月5日重新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的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7月12日送达原告,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办理原告李德新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
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案中,原告系第三人一四二团的职工,原告认为自己已达到退休年龄,向第三人申请退休,第三人向被告申报,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向第三人一四二团发送了《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告知单上说明了原告未能办理退休的原因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不服可向被告信访办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李德新于2019年7月12日签收该告知单,被告作出不予办理原告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德新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