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蓓、翟广萍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兵11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新军韩卫张玲玲 
【审理法官】河北往届高考成绩查询入口刘新军韩卫张玲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翟广萍;李雨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翟广萍李雨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翟广萍李雨蓓 
【当事人-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虹宇赵继业 
【代理律所】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翟广萍;李雨蓓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七七事变时间【本院观点】即使事发地点地处XX市场范围内因该地点为私人住宅在没有相应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该地点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卫斌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卫斌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
江苏教师资格证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翟广萍、李玉蓓主张李卫斌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李卫斌死亡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其死亡不构成工伤,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十二师人社局在一审提供的XX集团防疫指挥部202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全体在岗人员进行封闭式管理的通知》规定,全体在岗人员一律食宿在单位,不得回家,不得脱离岗位,不得私自离开单位范围。而李卫斌死亡的地点并非其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其次,李卫斌到同事亲属的住宅内吃饭、饮酒、留宿的行为并非单位的工作任务,其死亡地点与其工作任务没有关联。再次,因李卫斌到该地点的目的与工作任务无关,其所处地点不能视同工作岗位。另外,李卫斌虽然在死亡时携带了单位配发的对讲机,这只能证明其24小时待命,即符合工作时间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李卫斌携带着对讲机就可以离开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范围,这在《关于对全体在岗人员进行封闭式管理的通知》中有明确要求。因此,上诉人翟广萍、李玉蓓关于李卫斌死亡地点为工作岗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翟广萍、李玉蓓要求确认李卫斌的死亡构成工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广萍、李雨蓓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20:17 
【一审法院查明】村官考试农村基础知识原审法院认定,李卫斌系翟广萍之夫、李雨蓓之父。其生前系XX蔬菜公司运营协调组副组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负责XX蔬菜公司蔬菜市场1号大棚P1南1-20号防疫物资发放、测量体温、查看A7库房安全等工作。2020年2月16日XX集团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关于对全体在岗人员进行封闭式管理的通知,要求XX集团全体在岗人员一律食宿在单位,不得回家,不得脱岗离岗,不得私自离开单位范围,按照临战状态管理。XX蔬菜公司自2020年1月27日通知所有员工不休息,在单位食堂吃饭,在办公室住宿,没有办公室的员工单位统一安排宿舍住宿,XX蔬菜公司安排李卫斌在办公室住宿。    2020年3月6日19时30分许,李卫斌在办公室吃完饭。20时许李卫斌与同事孟某离开XX蔬菜公司市场到XX小区X室(孟某亲戚的住宅),随后孟某做饭,二人饮了白酒,当晚22时许,孟某回卧室休息,李卫斌在客厅沙发上休息。次日晨8时许,孟某听到李卫斌说要洗澡,9时许孟某起床后,发现李卫斌趴在客厅沙发上呼之不应,孟某随即用对讲机将情况告知XX市场治安经
理,并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经医务人员现场确认:李卫斌已死亡。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李卫斌于2020年3月7日早上9时许在XX小区X室死亡,死亡原因为疾病猝死。    2020年3月13日,XX蔬菜公司向十二师人社局提交李卫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十二师人社局于2020年3月24日以“李卫斌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师)人社非工伤认(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翟广萍、李玉蓓不服,诉至法院。 
呈贡事业单位招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李卫斌死亡原因为疾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李卫斌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证据可证明李卫斌的工作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求全员在岗,在单位食堂就餐,在办公室住宿,没有办公室的员工统一安排在宿舍住宿,李卫斌被单位安排在办公室住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李卫斌死亡地点在XX小区X室。该地点不是单位安排的住宿地点,李卫斌在疫情防控期间负责XX蔬菜公司蔬菜市场1号大棚P1南1-20号防疫物资发放、测量体温、查看A7库房安全等工作。李卫斌死亡的地点也不是上述工作范围内的地
点。2020年3月6日19时30分许,李卫斌在单位吃完晚饭后,又在同事孟某亲戚房屋内吃饭、饮酒并留宿。该行为不符合疫情防控期间其单位关于“不得脱岗离岗,不得私自离开单位范围”的工作要求,其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十二师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翟广萍、李玉蓓要求撤销十二师人社局作出的(师)人社非工伤认(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十二师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卫斌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广萍、李雨蓓要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人社非工伤认(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卫斌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广萍、李雨蓓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翟广萍、李雨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行初48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师)人社非工伤认(20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卫斌为工伤;3、本
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上诉人分别是李卫斌的妻子、女儿,李卫斌在新疆XX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运营协调组副组长,因疫情防控需要,2020年1月27日,单位要求吃、住在单位,24小时处于随时待命状态。2020年3月6日晚20:02分李卫斌随同事孟某到其外甥房屋吃饭、休息、打扫个人卫生,早晨起床后准备洗澡后突发疾病猝死。2、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李卫斌随身携带对讲机,可以做到第一时间听从和执行单位安排部署工作,之所以选择到单位范围内的同事外甥家修整,是因为长达40天的集中待命,长时间处于紧张、高风险状态,没有时间做个人清洁。直至身故其对讲机仍处于工作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李卫斌的行为不符合疫情期防控期间单位关于“不得脱岗离岗,不得私自离开单位范围”,以此认定李卫斌去世地点不是单位范围及工作场所,狭义认定不是在单位的工作范围场所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李卫斌死亡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在单位上班长达40天,24小时随身携带对讲机均处于待命状态,是基于抗击疫情特殊的需要而产生的,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期间。第二,工亡地点属于工作范围。其范围没有严格区分办公场所和生活休息场所,其上班活动区域属于XX市场即单位疫情控制区域内。第三,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亡。其长期身患多种疾病,并且长达40天连续高强度工作,突发疾
病过劳猝死,属于在工作岗位中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兵团公务员
李雨蓓、翟广萍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