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山西大同人才招聘信息网
【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 
【审理法官】邸亮徐进富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刘杰;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褚玉娥刘杰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褚玉娥刘杰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融考证哪个含金量高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翟慧娇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翟慧娇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保中翟慧娇 
2022时事热点素材及评论【代理律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 
江西职称申报系统入口
【被告】褚玉娥;刘杰 
【本院观点】各方对刘端廷生前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从家返回工作单位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pmp查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刘端廷生前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从家返回工作单位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
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在关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天气情况等,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端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家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但认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6时左右,单位晚餐时间为19时,刘端廷工作时间为20时,发生事故时间距离刘端廷工作时间过长,不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褚玉娥、刘杰提供的井陉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表明事发时该地区正在下雨。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仅限定于刘端廷自家中至工作单位所需时间,未考虑事发当日天气情况、路况及刘端廷当日交通工具等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121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务员成绩查询入口关闭了怎么办【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褚玉娥系刘端廷之妻,刘杰为刘端廷之女。刘端廷生前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刘端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30日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向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端廷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诊断证明书;病历(或入院记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经补正,2019年12月23日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各方对刘端廷生前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刘端廷骑摩托车行至岐银线363公里3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刘
端廷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本意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路线图,可知刘端廷事发地点正处于其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家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褚玉娥、刘杰提交了井陉县气象局出具《天气实况信息表》用于表明事发时该地区正在下雨,并主张因降雨量比较大,刘端廷回单位路况不佳,刘端廷为保证按时到达工作单位,提前从家回单位上班,且单位当晚19时会为职工提供晚餐,因此事发时刘端廷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那么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道路状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以及偶然事件的发生,来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从刘端廷从家到单位的上班所需时间进行了简单判定,就推断出事发时刘端廷不属于合理时间内上班途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121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褚玉娥、刘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论述逻辑错误。上诉人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9月10日16时左右,刘端廷骑摩托车从家经307省道(柏油路)返回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刘端廷公司晚餐时间19时开饭,20时开始工作,并不在合理时间内(从家到单位预计1小时路程)。二、上诉人认定刘端廷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端廷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0日16时06分左右,刘端廷骑摩托车行至岐银线363公里3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和刘端廷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井陉县中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病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赵顺林、冯燕军的证人证言,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顺林、冯燕军的调查笔录,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9月10日16时06分左右,刘端廷骑
摩托车行至岐银线363公里3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2019年9月10日16时06分左右,刘端廷骑摩托车行至岐银线363公里3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石家庄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刘端廷的工伤认定申请,井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发送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待其材料补全后,井陉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上诉人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21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