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学研究生分数线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英赵一夏嘉 
技能证书查询【审理法官】彭英赵一夏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云全 
【当事人】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云全 
【当事人-个人】刘云全 
【当事人-公司】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初级会计报名入口网址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郑洵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郑洵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明礼郑洵 
【代理律所】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云全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足以证明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7月16日以成都维怡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地址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维怡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予以签收的事实,其中,邮单的填写内容及注明方式、一审查明的邮件签收方式等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足以证明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7月16日以成都维怡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地址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维怡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予以签收的事实,其中,邮单的填写内容及注明方式、一审查明的邮件签收方式等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成都维怡公司关于未签收上述邮件的主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成都维怡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成都人力资源公司讼,且不存在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成都维怡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维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02:32 
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渝01行终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附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3940196946。
     法定代表人胡家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公务员准考证打印时间2022     诉讼代理人郑洵,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桂馥二支路某某11xxx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云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维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维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云全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5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足以证明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7月16日以成都维怡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地址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维怡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予以签收的事实,其中,邮单的填写内容及注明方式、一审查明的邮件签收方式等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成都维怡公司关于未签收上述邮件的主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成都维怡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存在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成都维怡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维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彭英
审判员  赵一
审判员  夏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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