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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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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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伦忠 
【当事人】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伦忠 
【当事人-个人】杜伦忠 
【当事人-公司】行测答案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尹茂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茂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茂生黄建 
【代理律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成都人力资源公司【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伦忠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建工八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蓝光雍锦湾项目一期一批次(10至12号楼、14至16号楼、19号楼、2号大门及地下车库),成都建工八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悦驰公司,工程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蓝光雍锦湾一期二批次(1至9某、13某.17某.18某.1-1某.2-1某.2-2某.4-1某.3-1某.1某门卫)及二期工程,成都建工八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悦驰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工程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暂定,具体以本工程总发包方开工报告为准)。悦驰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先后与成都建工八公
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成为涪陵区蓝光雍锦湾项目一期一批次、一期二批次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涉及所有劳务人员均由我公司招聘、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我公司也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进场施工。"  另查明:涪陵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成都建工八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被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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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16:20: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杜伦忠在成都建工八公司承建的雍锦湾项目1号楼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诊断为:1.腰2、3、4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杜伦忠于2019年9月10日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于同日向杜伦忠作出补正材料告知。经补正,涪陵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16日予以受理。2019年9月21日,成都建工八公司收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成都建工八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涪陵区人社局举示杜伦忠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涪陵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杜伦忠的前述受伤认定为工伤。涪陵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7
日向杜伦忠邮寄送达该决定书,成都建工八公司于同月10日收到。成都建工八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建工八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钟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拟证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悦驰公司(简称悦驰公司)。但《劳务分包合同》无签订时间,无涉案的1号楼;《劳务分包合同(补偿协议)》虽然记载了涉案的1号楼,但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为杜伦忠发生工伤之后。故,对成都建工八公司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杜伦忠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建工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涪陵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杜伦忠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都建工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在于:
1.原审法院遗漏涪陵区人社局违法送达法律文书这一基本事实。涪陵区人社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收件地址是“涪陵区江东老师院",该收件地址既不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是其注册地址,涪陵区人社局在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2.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未查清。案涉工程在杜伦忠受伤前已分包给案外人悦驰公司并已实际开工,杜伦忠的工伤责任主体应该是案外人悦驰公司。关于成都建工八公司上诉称涪陵区人社局在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成都建工八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被退回,遂于2019年9月20日向成都建工八公司重庆涪陵雍锦湾项目部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已被签收,虽该地址并非成都建工八公司的注册地,但成都建工八公司重庆涪陵雍锦湾项目部及其所在地是成都建工八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在涪陵的经营地,涪陵区人社局在向成都建工八公司登记注册地送达文书被退回后向该公司经营地送达并无不当。且基于内部管理职责,项目部应当向成都建工八公司上报工伤认定的所有情况;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向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邮寄送达,但成都建工八公司对此送达未提出异议。可见,成都建工八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前述限期举证通知书
已有效送达给成都建工八公司。故,涪陵区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成都建工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成都建工八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在杜伦忠受伤前已分包给案外人悦驰公司并已实际开工,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成都建工八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举示证据,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悦驰公司。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未涉及到案涉工伤事故发生的1号楼,不能证明杜伦忠受伤时案涉工程劳务已分包给悦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虽涉及案涉工伤事故发生的1号楼,但签订时间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结合悦驰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进场施工"可知杜伦忠受伤并不在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杜伦忠受伤时案涉工程已分包给悦驰公司。故,成都建工八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其与杜伦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3行终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2401J。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茂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杜伦忠。
     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建工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杜伦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杜伦忠在成都建工八公司承建的雍锦湾项目1号楼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诊断为:1.腰2、3、4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杜伦忠于2019年9月10日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社局于同日向杜伦忠作出补正材料告知。经补正,涪陵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16日予以受理。2019年9月21日,成都建工八公司收到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成都建工八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涪陵区人社局举示杜伦忠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涪陵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杜伦忠的前述受伤认定为工伤。涪陵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7日向杜伦忠邮寄送达该决定书,成都建工八公司于同月10日收到。成都建工八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